冤不冤?重庆,一初二学生,放学以后,买了一瓶农药喝了下去,意外身亡。万万没想到,其家属得知后,一纸诉状将“卖农药”的店家、以及学校告上法院,索要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多万元。那么法院会最终如何判决呢? 小王(化名)是一名初二的学生,父母长年在外打工,他和外祖母一起生活。 因为自幼是留守儿童,父母的关心甚少,小王一直是一个内心极度脆弱的人,受不了一点批评,且有轻生的迹象。 事发前夕,小王曾多次向同桌表达了想要自尽的想法,并直言活着没有任何的意思。 同桌得知以后,担心小王做出出格的事,直接告诉了老师。老师对小王做了耐心的心理辅导,同时将此事告知了小王的父母、外祖母。 按道理说,小王的情况都已经这么严重了,家人应当引起重视,但偏偏,小王家庭存在特殊情况。 外祖母已经上了年纪,腿脚不好,她只能负责好小王道衣食起居,至于精神方面的问题,她不懂,也没有心思管。 至于小王的父母,长年在外打工,本来就没有什么文化,只觉得老师是危言耸听,他们的孩子没有任何问题。 就这样,小王没有得到任何人的关心,甚至他中途有过一次自尽行为后,仍然没有引起家人的重视。 当天下午,小王放学回家之前,曾打电话给小王的外祖母,外祖母表示由小王自行回家。 也就是在这个时间段,小王来到一家农药店以后,谎称地里需要农药,而后购买了一瓶农药一饮而尽。 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就这样发生,家人们在悲痛之余,认为小王的死亡结果,与学校、农药店的不作为有关系,遂一纸诉状将二者告上法院。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本案中,小王喝农药后意外身亡,其本质是生命权受到了侵犯。这里有网友可能有疑问,小王是自己喝农药身亡,为什么还需要其他人承担责任呢? 其实这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 1、民法典讲究的是过错原则,即纵使有被侵害人本身的原因,只要其他人或者组织存在过错,那就需要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2、小王为未成年人,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特殊群体。 小王的家属认为: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王当天因为作业没有完成,遭受到了老师的批评,所以才在放学以后买农药,学校在明知小王心理脆弱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6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农药店向小王销售的农药属于法律所严厉禁止的危险物品,所以农药店存在过错。 学校辩解称:小王并非在学校发生事故,而是在正常的放学后购买农药,学校没有预料到的可能性,不能过分苛责学校。 农药店辩解称:当时询问了用途,且专门登记了台账,尽到了该尽的义务。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首先,关于学校是否应当承认责任的问题,个人认为不应该承担。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的情况,是指发生在学校内,本案中的小王,属于正常的跑校生,放学后独自回家系正常的行为,并没有明显的异常,所以学校不可能面面俱到的将小王完全送回家去。 而且,当天下午小王的外祖母明确表示让小王自行回家。至于学校批评小王没写作业一事,系正常的教学行为,并不过度。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农药店虽然留了台账,视为尽到了注意义务,但却忽视了对方未成年人的身份,法律规定是严厉禁止给未成年人卖农药等危险物品的。 农药店在意识到小王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必要的核对身份证、询问家里人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卖农药给小王,存在一定的过错。 当然,这种过错程度有限,不能将小王的死亡结果,全部归结于农药店。 事实上,通过现已查明的情况来判断,小王的父母应当是第一责任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本案中,小王父母之前就明知小王有过自尽的经历,可是却不管不顾,未给小王任何治疗,存在明显的过错。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小王父母承担90%的责任,农药店承担10%的责任,即农药店赔偿10万多元。 最后,为人父母者,不仅仅是将孩子养大那么简单,而是一定要多关注孩子的身心健康,类似的事情本应该避免,却因为父母的不重视,引发了悲剧,实在是令人惋惜。 那么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