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图书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一作品在总库的传播行为已经由在先案件处理,之后原告就该作品在数据库镜像站的传播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判赔标准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情况,审查侵权人实施了几个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只是同时开通了不同的端口,这时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对整体的损害赔偿统筹考虑;对于当事人针对不同的端口或数据库(如数据库总库、数据库镜像站)分别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以减轻其诉累。如果侵权人最初只开通一个端口,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后,侵权人又开通一个新端口,那么前后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后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判赔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在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参照权利使用费等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穷尽相关手段和办法后仍不能查明并计算的,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损害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具体数额。遇到同一权利人提起系列案件的,要统筹权利救济与合理维权的关系,既要注意判赔的尺度大致保持平衡,也要注意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并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高于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咨询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刘雅静法官
答疑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白雅丽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