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白银发生一起具有警示意义的事件,一患有心脏病男子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与公交车司机就询问投票事宜发生争吵,期间情绪激动,事后回到家中气愤难忍身亡。男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公交车司机及运输公司告上了法院进行赔偿,对此,法院的态度很明确。
(来源:潇湘晨报) 2024 年 6 月12日午后两点,烈日高悬。王先生和家人在公交站台翘首以盼等待着公交车的到来,一辆某运输公司的公交车缓缓进站。众人上车后,王先生未言明下车地点便投币付了车费。 由于这辆车因终点站不同票价有别,驾驶员张大勇(化名)出于职责询问王先生等人车票支付是否准确。
“咋啦?我投币还能错了?”王先生顿时火冒三丈。家人赶忙劝阻:“别生气,好好说。”但王先生根本不听,与张大勇激烈争吵起来。 车厢内气氛紧张,乘客们都面露担忧。14时26分,车到站,王先生气冲冲地和家人下了车。 谁能想到,当日15时18分,王先生回到家后,突然捂住胸口,痛苦地说:“我胸口疼得厉害。”
家人惊慌失措,急忙拨打急救电话。可最终,王先生还是因气愤引发心脏病发作去世。 事后,王先生的家属悲痛不已,他们觉得司机张大勇明知王先生有心脏病还与其争吵,导致其疾病发死亡,应负直接责任。而某运输公司管理不善也难辞其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运输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于是,王先生家属一纸诉状将张大勇、该运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告上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对王先生死亡额赔偿责任。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又应如何评价此案呢?
1、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成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现实存在;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对于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在于司机张大勇询问票价事宜与王先生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事发当时,张大勇就票价情况询问王先生系正常的履职行为,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录音表明,张大勇也无任何过激言语和行为。
也就是说张大勇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相应的过错。
仅凭王先生在下车后突发疾病身亡,就断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难以站住脚。
2、王先生因自身疾病及未能控制情绪,是导致其身亡的主要原因。
根据当时的急救病历显示,王先生在事发前几天,就已经出现了胸痛、胸闷的状况,但其一直未进行治疗。
而且,其本人还患有高血压等相关疾病。
王先生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面对正常的票价询问时情绪激动,未能合理控制自己的情绪,对自身疾病的发作应承担全部责任。
3、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理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会承担败诉风险。
王先生家属主张张大勇询问行为导致王先生死亡,就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但王先生家属未进行死因鉴定,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两者间的因果关系。
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最终,当地法院也依法驳回了王先生家属的全部诉求。
总而言之,“并非谁死谁有理!”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法律评判的公正性毋庸置疑。
张大勇正常履行公交车驾驶员询问投票事宜的职责,过程中无过激语言、无肢体冲突等不当行为,而王先生是在到站下车后在家中发生心跳呼吸停止,且本身有既往病史未重视未诊疗,家属又未对死亡原因鉴定就埋葬,种种情况表明其死亡与张大勇询问行为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
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让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王先生家属承担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是在公正客观地判定是非,而不是因王先生死亡就偏向其家属一方,很好地诠释了要以事实和法律为准绳,而非简单认定谁死谁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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