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春,女子延迟10年退休后,社保局以每月1698元为标准一次性给其补发了29万元养老金。可之后却又以3282元每月给其发放。女子通过原工作企业得知后,以其申请材料只认定其为工人不属实、社保局没有将审核其本人、计算方式有误为由,两次告上法庭。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女子李某出生于1957年10月,是某企业的职工。根据李某的实际情况,其符合55岁退休条件。即李某可以在2012年时,申请退休并领取退休金。
可企业于2019年4月份才为李某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且社保局于2022年6月份才出具了核定表。
核定表载明,经审核,李某自2012年1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月基本养老金为1698元。2022年6月,社保局补发养老金29万元,次月起每月正常发放定期待遇养老金3164元。2023年7月起,每月向李某发放定期待遇养老金3282元。
因2012年前的养老待遇只按每月1698元计算,李某随即向原工作企业的人事处提出质疑。
2023年11月,人事处通过微信将社保局的核定表发给李某。李某随即找社保局理论。但人社局认为其没有算错。可李某还是不认可并告上法庭。
可人社局辩称,核定表是2022年6月作出的,李某却在2024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具体到本案,虽然李某2022年6月已经收到补发的29万元、同年7月收到当月的养老待遇3164元,但因其应退休待遇核定时间与实际退休待遇核定时间跨度较长,退休时应发养老金与实际收到养老金数额相差大,故以其收2023年11月收到原工作企业发送的核定表起算本案起诉期限为宜。
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其次,《社会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或建立个人账户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呈报,经社保局核实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获批准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呈报李某退休申请后,社保局于2019年5月作出《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
2022年6月,社保局在依据上述《审核表》作出《吉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向李某补发养老金29万元。之后又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核定李某养老金为1698元,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其次,李某应于2012年办理退休事宜,根据其2012年退休的待遇核定为1698元,而事实上李某办理退休待遇核定的时间为2022年,此10年间的退休养老金每年均有调整。直至2022年办理退休待遇核定时,已增加至每月3164元。
因此,社保局按照2012年至2022年调整后的退休养老金予以发放,并无不当,且2012年至2022年间应发部分社保局已进行补发。截至2023年调整退休养老金后已增加至3284元,属于2012年退休后,历年调整退休养老金后的应发金额。
最后,企业职工退休的申报主体为用人单位,李某得知养老金核定表是用人单位通过微信发送,可知社保局在作出案涉养老金核定表后已向用人单位即办理退休事宜的申报主体告知。
此前社保局已对李某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予以核定,虽然社保局重新核定的核定表是否送达李某,对其实际权益并没有造成损害,但应认定为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瑕疵,故应予以指正。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求。
李某上诉时称,企业伪造了1988年职工定级审核表,证明其身份只是工人,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后续年份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社保局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批并导致李某某的利益受损的。
更重要的是,社保局通知其在退休通知单签字是法定职责,签字的意义在于确认及维护和保障退休信息准确性,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作出有损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其有权请求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
鉴于退休审批及养老金发放均由企业申报办理,且李某若对核对金额有异议,可随时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故社保局行政行为并未违反程序规定。
至于档案真实性问题,因李某原始档案材料并非由社保局制作和审查,故李某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