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要不要赔22万”?广西南宁,六旬男子旅游期间突发心脏病,连续抢救16天后

雪峰说法 2024-11-17 13:25:16

“旅行社要不要赔22万”?广西南宁,六旬男子旅游期间突发心脏病,连续抢救16天后猝死,花去医疗费、转院费8.1万,家人将旅行社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共计72万,要求旅行社负担30%,旅行社却说与我无关,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杜某家住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时年64岁,父母已去世多年,与妻子梁连英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杜永娟、杜永丽、杜永飘、杜万延、杜永静、杜峻达。 11月,A公司在镇里做宣传,邀请杜某一起报名参加其组织的“昆明大理芒市腾冲双动6日游”,杜某和家人商量后比较心动,与其他人一起拼团。 11月12日,杜某等人委托黄启瑞,与A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由A公司组织黄启瑞、杜某等人“昆明、大理、芒市、腾冲双动6日游”。 旅游出发时间为11月15日,结束时间为11月21日,共6天5夜,合同约定旅游费用为1299元每人,杜某实际支付439元,地接社为B公司。 11月15日,黄启瑞、杜某等人自行从南宁东站坐动车出发,由B公司对本次旅游进行导游,11月20日凌晨5点半左右,杜某感到身体不舒服,便告知同住的团友杜万纪。 杜万纪遂于5点40分许拨打陪同导游电话,持续拨打后,导游于6点许接听电话,经询问酒店工作人员附近医院的位置后,3名团友陪同杜某走路到楚雄市人民医院治疗。 杜某到医院后立即进入重症监护室,医院诊断为:1.呼吸困难原因待查(急性左心衰?肺栓塞待排),2.冠心病(多支病变或左主干病变可能),陈旧性前壁心肌梗死。 因病情危重,杜某被要求转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后又于12月2日,转至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急诊。 杜某于12月16日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入院记录“既往史”记载,杜某曾于2017年9月,因急性心肌梗死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 为治疗杜某,家人花去医疗费62941元、转运费18935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杜某家人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216623元,由C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 1.A公司组织的旅游实际为疲劳的“购物之旅”。其每天安排两三个景点的同时,另外安排两到三个购物点,且在购物点的时间须达到一个半小时以上。 在旅行过程中没有足够的休息时间,多数时间花费在路途及购物点,且安排的购物点没有提供可休息座椅,每天回到酒店的时间比较晚,一般为七八点后。 此外,若整个团的购物金额较低,相应的伙食条件比较糟糕,最终5天时间下来,包括死者在内的其他团友都感觉疲惫不堪。 2.急性心肌梗死的常见诱因是过度疲劳,此次旅行团多数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而A公司的活动行程安排,根本没有考虑旅行者的身体情况,不适合老年人参加。 且A公司未派随团观察、护理人员,也未准备急救药物、设备,长时间的舟车劳顿导致死者身体疲劳,进而诱发心肌梗死。 3.死者发病当天,A公司安排的导游未及时接通电话,也未及时安排车辆将死者送医治疗,死者自行步行至医院,错过最佳救治时间,加重病情恶化。 入院后,A公司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随同给予协助,导致医院未能及时安排抢救及转院事宜,综上,A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者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未到场答辩,但C公司辩称: 1.死者作为旅游者,对自身身体状况有如实告知义务,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第一负责人,其应当确保自身身体状况适合参加旅游活动。 2.A公司安排的购物行程,明显不属于剧烈运动或危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行程范畴,故C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3.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旅游者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旅游活动中猝死或由于自身疾病导致人身伤害的,保险人不赔偿,保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除外。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杜某具有过错。 杜某有急性心肌梗死病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合到高原地区旅游,但其出行前未向A公司告知,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及过错所致。 2.A公司存在过错。 《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责任。 杜某旅游时已64周岁,旅游目的地为云南高原地区,A公司应当在组织旅游前履行全面告知警示义务,在旅游过程中,应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在突发急疾病后实施一定救助。 但A公司在组织旅游活动前,未事先了解杜某身体健康状况,旅游活动中也未配备相应急救人员,杜某发病后也未第一时间送医。 综上,法院酌定A公司承担30%责任即213623元,由C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19万,不足部分由A公司承担,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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