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打人就不用拘留”?山东潍坊,男子因不同意安装供暖系统,与街道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男子被辱骂后,开车将对方撞成轻微伤,自己也被打成轻微伤,事后男子被警方拘留16日,男子不服起诉,声称自己并非故意伤害他人,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昌邑市人民法院) 王罗家住昌邑市奎聚路402室,所在小区一直没有供暖设备,因此有部分宿舍住户上访,反映小区没有供暖设备,要求解决供暖问题,但王罗不同意安装燃气热泵供暖系统。 此前,王罗已经多次阻拦施工,事发当天上午,街道办、住建局、城市执法管理局等部门,在宿舍院内协调供暖设备安装事宜。 街道城市发展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来、韩彬,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王罗通过辱骂、开车阻挡等方式,阻挠供暖设备的安装,故意开车撞伤刘来,韩彬见状,持PVC管击打驾驶座上王罗的头部。 9时57分,当地派出所接到王罗报警,称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并向王罗送达了受案回执,通过现场出警、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基本查明情况。 后经委托鉴定,刘来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警方向王罗及刘来送达了鉴定文书,因涉及到治安问题,公安局经法定程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同时,王罗头部伤情也鉴定为轻微伤。 调查期间,王罗主张自己阻挡施工,主要是热力公司没有资质,热力公司向警方提供供暖设备合格证、产品说明书、检验报告等材料,拟证明是合格施工单位。 警方认定热力公司有资质后,经集体议案程序讨论研究,认定王罗存在故意伤害他人,拟对其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认定王罗存在扰乱单位秩序,拟对其行政拘留8日。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 警方拟对王罗合并处罚,给予行政拘留1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王罗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王罗提出,对其处罚时应当考量涉案供暖设备安装的质量、面积数、安装合法性等问题,但未被采纳,最终警方经审批,对其作出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罗向当地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失败后,将政府和警方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1.首先,原告不属于故意伤害。 事发当天上午,热力公司非法在原告宿舍楼前安装天然气锅炉,原告所在小区的业主纷纷抗议,阻止其违法违规行为无果。 原告出于维护自身与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与刘来、韩彬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欲驾车驶离现场,刘来上前追赶原告,并对原告进行言语辱骂。 原告一时情绪失控,不慎将刘来撞伤,刘来的伤势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阻止违法违规安装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冲突,本意并非故意伤害。 2.其次,原告不属于故意扰乱单位秩序。中邦热力公司在缺少相关安装施工许可文书的情况下,在原告所在小区违法安装天然气锅炉,实施违法行为在先。 3.最后,韩彬也构成违法。 韩彬持PVC塑料管打伤原告头部,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警方却认为韩彬系正常履职期间,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对韩彬进行行政处罚。 警方辩称: 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0月中旬,昌邑市住建局征求业主意见后,协调热力公司在宿舍小区施工安装天然气供暖设备,施工安装过程遭到王罗的阻拦。 11月19日10时许,在宿舍楼东南角处,因安装供暖设备问题,王罗强行阻碍热力公司正常施工,后王罗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来发生争执。 王罗倒车离开时,刘来对王罗进行辱骂,王罗开车将刘来和另一人撞伤,后韩彬用PVC塑料管打伤王罗头部,刘来、王罗均构成轻微伤。 2.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1月19日9时许,被告接王罗报警后立即出警,现场发案后立即受案调查,出具受案回执;询问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有关证人,接受证据材料,并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3.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 王罗驾车故意伤害刘来,且造成刘来轻微伤,不符合上述情节较轻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应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 《意见》第1条规定,扰乱单位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属于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王罗阻碍热力公司施工,且经执法人员现场劝阻拒不离开,符合情节较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应处5-10日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警方合并执行后,决定给予王罗行政拘留16日并处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王罗的诉讼请求。对此,你怎么看? 法治的细节*1册
合理合法
街道办事处有什么执法资格?
处罚一点没错
非暴力机关可以机打他人头部执法吗
开车撞人是犯罪 打你是制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