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自己淹死也要赔”?辽宁葫芦岛,父母带9岁男孩参加公司团建,众人一起吃饭、打

重瓦下庆 2024-11-21 13:17:21

“小孩自己淹死也要赔”?辽宁葫芦岛,父母带9岁男孩参加公司团建,众人一起吃饭、打麻将,不料男孩在室外玩耍时,不慎跌入池塘溺亡,家人悲痛万分,将公司和场地主人诉至法院,索赔100万元。

(案例来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金峰和谢娟都已经46岁,两人结婚较晚,35岁时才生下一个男孩金某,后谢娟在市区A公司上班,金峰则在家务农、带小孩。

A公司有个微信群,名为葫芦岛工作汇报群,平时工作汇报、单位工作安排,公司都会在群内通知,5月31日下午17时27分,公司在微信群内发布通知,将于6月1日组织团建。

随后公司又补充,考虑到是六一儿童节,团建可以带上孩子一起去,团建地点则为连山区某大院内,6月1日,谢娟夫妇着金某参加团建。

期间,众人一起吃饭、打麻将,玩得非常开心,当日14时许,金某在院内独自玩耍,自行走至院内距离团建房屋较远的一处池塘,不慎跌入溺亡,此时无人看管金某。

事发后,金峰、谢娟万分痛苦,经警方调查,该团建房屋为王海家的院子,事发前一个月,王海将院子出租给A公司,《租房协议》载明租期半年,租金2500元。

该院子比较封闭,正前方处有铁门,院内北侧有不规则形状的水坑一个,经测量,最长处26.3m、最宽处11.8m,水坑东北侧有平房2间。

事发时,众人就在2间平房内打麻将,从现场情况来看,池塘距平房较远,池塘周围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见警示标志,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金某死因为溺死。

金峰、谢娟认为,A公司对潜在存在危险,以及团建活动中可能会出现的风险,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金某在此次团建活动中死亡,具有一定过错。

王海作为房子所有者,对沙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亦有一定过错,遂将王海和A公司一并诉至法院,索赔1005257元。

A公司辩称:

1.公司于5月31日通知员工,6月1日可自愿参加公司活动,并未强制要求带孩子,公司的活动性质为一次集体活动,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法律上规定的“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与团建活动有根本区别,群体性活动组织者具有专业性、获利性等特点,人员受众面广,参与人数多、成员成分复杂。

而公司的团建活动对象特定,只是单位员工,人数少,且没有具体的活动形式,公司并非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也不是其他责任主体,孩子的死亡与公司无关。

2.本案死者9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带孩子去参加团建活动,应当尽职尽责履行监护人义务,但实际上,当日原告并未对孩子起到看管监护义务。

而是与同事打麻将、吃饭等,公司领导、其他员工多次告诉孩子不能接近沙坑,且告知原告要看管好孩子,但未引起原告重视,最终导致孩子淹死。

3.公司此次的活动,基本是吃饭、打麻将等室内活动,并没有任何户外运动,地点为2层平房内,死者溺水的地点则是户外大坑,距离2层楼300米远。

原告作为监护人,理应预见到户外活动的危险,却放任孩子自行去户外活动,在同事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依然没有看管孩子,没有起到监护人义务。

公司出于情谊上的照顾,领导和员工已积极主动多次替原告看护孩子,起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因此,公司在团建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王海辩称,于4月27日将房子租给A公司,租赁期间,场地的安全应交给租赁方,出现一切安全问题,应由A公司承担。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父母是第一责任人。

金峰、谢娟作为金某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二人在团建时未能对金某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金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2.公司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A公司作为团建组织者,虽然金某并非公司员工,但公司允许员工带孩子参加活动,即具有对金某的安全保障义务。

现该公司未能尽到看管和提示等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金某死亡,存在过错,应向其近亲属赔偿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经调解,A公司同意向金峰、谢娟赔偿35万,分三期履行。

3.王海也有一定责任。

虽然王海辩称其将整个院落都出租给A公司,但从《租赁协议》看,只涉及2层小楼房,并不涉及院内其他设施,且其在出租后仍偶尔回到房屋居住。

该院落不仅只有楼房还有池塘,故王海对案涉院落,仍然具有管理权利及义务,其未在池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措施,对金某死亡也有过错。

依照生活经验,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后,对房屋所处院落进行使用符合常理,不能因A公司使用了院落,就否定王海作为院落所有人的管理责任。

考虑王海对金某死亡结果的过错参与度较小,故酌定王海对金某死亡后果承担2%责任,即18105元,并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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