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与分析
时间线与关键点:
2015年9月24日:北京某公司向付小雨发送《聘用函》,约定试用期3个月。
2015年10月9日:付小雨正式入职,岗位为人事经理。
2015年10月13日:付小雨首次请病假。
2015年10月21日:医院诊断付小雨“宫内孕6周”。
2015年10月26日、11月4日:付小雨继续请病假。
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6日:付小雨因孕期反应请病假。
2015年11月16日:公司发出不予录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的行为分析:
付小雨在试用期内因病假累计缺勤10天,未能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这在劳动法中被视为未能满足岗位要求的“录用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的合法性分析:
法院认为,付小雨长时间不能坚持上班工作,影响到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认为付小雨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
高院裁定:驳回付小雨的再审申请,认为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资深HR观点
作为HR,我理解女职工在孕期需要特别的关怀和保护。然而,当女职工在试用期内频繁请假,严重影响工作时,用人单位也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决策。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提醒我们,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应尽力履行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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