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陪酒女在KTV饮用十多杯洋酒后,又陪顾客到火锅店吃夜宵,期间又饮用3两白酒,随后昏迷在火锅店内,经送医抢救无效身亡,鉴定为急性酒精中毒死亡,父母以劳务者纠纷为由,将KTV诉至法院索赔45.9万余元,KTV却说双方从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且死者是在KTV以外场所死亡,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周荣和欧丽是夫妻,两人都已经60多岁,共生有周娟等3名子女,周娟成年后曾和陈某结婚,半年后离婚,期间没有生过小孩,也没收养过子女。
事发当天21时许,戴泱做东,请吕丰、李天等朋友,到丽欣KTV的222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周娟等多名公主为戴泱等人提供陪酒服务。
过程中,众人你来我往,周娟共饮用十多杯兑过绿茶饮料的轩尼诗酒,次日2时许,戴泱等结账离开KTV,并和周娟等公主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一家火锅店吃夜宵。
用餐期间,周娟又一口气喝完3两劲酒,然后发生呕吐,并醉倒在座位上,当日3时30分许,戴泱等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发现周娟在火锅店昏迷不醒。
众人遂拨打120将周娟送医,但周娟抢救无效不幸死亡,警方接到报案后,经调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遂将周娟的血样送检,检出乙醇含量为333mg/100ml,未检测出毒品。
此后,公安机关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娟进行尸体解剖并明确死因,该中心出具第1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娟死因符合急性酒精中毒。
周娟去世后,父母悲痛万分,为鉴定死因支出尸解费15000元,还支出尸体存放费325元,此后,家人将周娟的遗体进行火化。
周娟父母认为,周娟作为泽浩公司的雇员,在事发前7个月起,就在泽浩公司下属的丽欣分公司当陪酒女,事发当天晚上,周娟因陪酒致死,泽浩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娟父母主张,因周娟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尸体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停尸费等共计765751元。
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周娟父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泽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全部损失的60%,即459450.60元。
泽浩公司对周娟的意外身亡深表遗憾,但不同意周娟父母的诉讼请求,辩称:
1.根据现有证据,周娟是凌晨3时许,在火锅店与4男2女,饮用多瓶烈酒后身亡,其死亡场所位于火锅店,死亡时间是业余时间,死亡原因是自行娱乐,与泽浩公司没有关系。
2.周娟和泽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周娟不是泽浩公司的员工或雇员,泽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3.周娟父母主张的各项损失高达76万余元,部分项目索赔金额过高,部分项目索赔并不合理,且周娟父母要求公司承担60%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其自行推定。
4.从本质上说,周娟父母主张的是,周娟与泽浩公司之间存在一种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法院查明,泽浩公司于10年前登记成立丽欣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经常场所包括丽欣KTV;另查明,周娟从未在泽浩公司处办理登记过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针对周娟父母的诉讼请求,泽浩公司认为其本质上是主张周娟与泽浩公司之间存在一种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但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周娟父母已明确表示,并不主张周娟与泽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泽浩公司也否认与周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然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周娟父母主张泽浩公司与周娟之间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周娟父母就其上述主张,仅提供事发时另一名陪酒女唐婷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以及周娟在丽欣KTV提供陪酒服务的事实予以佐证。
但根据查明的情况,周娟从未在泽浩公司处办理登记过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其父母也未举证证明泽浩公司曾要求周娟完成工作任务以及双方之间存在支付报酬的约定。
而且事发当天,周娟在顾客结账离开KTV时,自行陪同外出吃夜宵,自行饮酒并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可见周娟不受泽浩公司的管理和约束。
且周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和后果,但仍然自行选择此行为,需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同饮者也需承担一定责任。
鉴于目前没有充分证据,可证明泽浩公司与周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原告负担。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