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城,男子骑共享自行车去酒店嫖娼五天后,因600元转账记录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被处10日拘留。事后男子不服并在告上法庭时辩称,其从学校骑单车到目的地扫码还车后,不可能8分钟可以步行至酒店,其没有作案时间。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单某是某大学的在校大学生。
2024年4月18日晚上,单某网上认识女子王某后,与其约定以600元的价格次日下午到某酒店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月19日,单某从学校门口扫码取出一辆共享自行车后,骑行至目的地附近。
下午15时21分,单某用手机扫码还车。
下午15时29分,单某先给王某扫码支付了600元后,二人在酒店房间卖淫嫖娼。
事后单某以为此事神不知鬼不觉!然而,4月24日,王某因卖淫被民警抓获归案。
民警从王某手机的转账记录中,发现交易人员当中有单某后,王某承认从4月15日开始在被抓获处,开始卖淫的违法事实。
后经民警调查并经王某辩认,单某就是4月19日下午15时许,与其卖淫嫖娼的男子。随后民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单某。
5月6日,单某因害怕被家里人知道此事,在家属通知书上注明“我拒绝通知家属,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签名按捺确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因单某的违法行为属于北京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一般情节的情形,故公安机关只对单某处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单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无果后,又告上法庭。
单某认为:
第一,600元转账记录是其去打印店应聘兼职而先交给的保证金,可是自己被骗了,这600元转账记录并非是嫖资。
第二,15时21分才扫码还车,15时29分扫码给王某,就意味着还车地点步行至酒店房间要8分钟内完成,这不可能实现。
第三,5月6日下午16时,其被带到派出所,5月7日下午,其在传唤证上签名并注明是15时40分离开,但实际上并没有离开,而是将其羁押在办案中心至5月8日。之后,其才被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因此,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
首先,单某被传唤后认可其与王某于4月19日在酒店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且二人在辨认程序中相互指认出对方为卖淫嫖娼的对象。二人陈述事实与微信转账记录也可以相互印证,故公安机关认定单某的违法事实非常清楚,且证据充分。
其次,单某辩称600元转账为被他人骗取的兼职介绍费,并非嫖资,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单某所称被骗后未向兼职介绍人索要,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反而删除联系方式和聊天记录的举措也与常理相违背,故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传唤证和执行回执查明,传唤时间结束于5月7日15时,单某被送往拘留所时间为5月8日,拘留执行时间为5月7日至5月17日。传唤结束至送往拘留所的时间被计算在拘留期间,实际羁押期间也未超出十日拘留期间,故并不违法。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单某的诉求。
单某上诉时举证称:
现场测试视频证明,共享单⻋锁⻋后走到笔录记载的地点用时12分12秒,所以其不可能在8分钟内,就抵达案发现场的。
二审法院认为:
单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骑行结束关锁时间为15时21分,但因为关锁后运动方式、运动速度、运动路线可能存在的区别,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15时29分无法到达违法行为发生地,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明确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也就是说,由于还是大学生的单某实施了违法行为,只要学校认为其违法行为是属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将面临被学校开除的风险。或许这才是单某两次告上法庭的原因所在。但早知如此何必当初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