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男子服刑期间被人两次成功补办手机卡并被转走了10万余元。其妻子第二次发

岔气查理 2025-01-12 15:50:49

湖北武汉,男子服刑期间被人两次成功补办手机卡并被转走了10万余元。其妻子第二次发现被人补办时才报警。事后男子因刑事立案九年后都没有破案,将代办营业厅老板、某公司、某银行告上法庭索赔。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蔡某出生1977年。2012年12月,蔡某在某公司办理了一张电话卡。

2013年5月,蔡某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余额变动提醒服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上述电话卡。

2015年3月,蔡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2016年2月,蔡某刑满释放。

2015年8月17日,一网友用伪造的“手持身份证照片”,在某公司办理了蔡某手机号的补卡业务,并成功取得了手机卡。

因手机卡被补办导致蔡某的手机被强制停机。十几天后,蔡某妻子徐某才得知此事。得知此事当天,徐某拿着有效证件及证明文件,到营业厅重新补办了手机卡。

此时蔡某本人仍在服刑。因徐某成功补办,网友冒名申领到的手机卡被强制停机。

可被停机当天下午,该网友又到某手机店的营业厅,并又成功办理了补卡业务,

同年8月17日至9月4日,该手机所绑定的银行卡有17笔转入交易共计收款63万余元;转出交易47笔共计支出53万余元。即两者差额实际为10万余元。

同年9月4日,蔡某的妻子徐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对此刑事立案调查。

但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刑事立案至今都尚无结论(2024年9月9日)。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查明,帮网友补办手机卡的店铺与其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办电信业务的协议》,约定的代办经营项目包括移动业务办理、电信卡销售等。

2024年6月,蔡某将店铺老板(营业厅已倒闭)、某公司、银行告上法庭索赔10万余元。

银行认为:

首先,虽然蔡某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但银行卡存在大量转出转入交易,均为网上银行业务,不符合银行卡盗刷交易特征。

其次,蔡某的手机、银行卡均在其亲属手中,不能排除为授权交易,极有可能存在人卡分离、授权交易。

再次,银行已充分履行了资金安全保障义务。蔡某资金损失的根本原因是电话卡被补办,而不是银行卡被伪造。即店铺老板和某公司办理了案涉手机卡的补办业务。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义务、更没有途径随时去了解客户的手机卡是否被补办,无法了解手机卡被补办是否符合客户本人意愿。

最后,蔡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一审认为:

第一.本案的“民刑交叉”问题。银行卡盗刷纠纷中的确涉及“民刑交叉部分”,但这种程度的交叉并不会影响民事案件单独立案、单独审理。原因在于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对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并不影响存款储蓄合同责任及相关侵权责任的认定。

第二,蔡某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蔡某的实际损失又导致其与银行、店铺老板、某公司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故本案中有侵权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

当事人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所涉权利义务则可以作为银行、店铺老板、某公司侵权责任比例大小的参照依据。

第三,银行卡产生10万余元差额期间,蔡某被有关部门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三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本人或者授权他人进行银行卡网上交易,故应当认定为系盗刷。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人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某公司未核实身份证原件,于某店开展手机卡补办业务,在办理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了蔡某银行卡所绑定之手机卡被他人补办,进而导致盗刷行为的发生。

某公司在未获得蔡某允许的情况下授权店铺老板办理相关业务,且未对店铺的行为进行有效、审慎的监督管理,放任其在未核查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于网上办理手机补卡,故店铺老板、某公司均存在过错。

第五,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银行未能举证证实案涉交易系蔡某本人交易或者授权交易,且不能举证证实蔡某本人泄露了相关个人信息包括银行卡密码等的情况下,故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第六,蔡某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近亲属在收到相关短信之后仅进行了电话卡补卡,未进行银行卡挂失,上述行为对于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蔡某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银行、店铺老板、某公司分别承担10万余元经济损失中20%、30%、20%比例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仅银行提出上诉,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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