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新疆乌鲁木齐,一大妈见小区里有只流浪狗甚是可怜,时常进行投喂,怎料,因一名14岁的小女生回家时受到流浪狗的惊吓,不慎从楼梯上摔倒受伤,事后,大妈不仅被警方以“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政处罚,还被判赔偿女生8.5万余元损失。大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了!(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3年前,时年14岁的女孩小娜晚上回家,进入单元楼后,被一只咖啡色小泰迪犬惊吓,从楼梯上摔倒受伤,致左侧内踝骨折,构成10级伤残。
事发后,小娜的父母报警。
警方虽然查明涉事小泰迪是一只流浪狗,但同时了解到,与小娜同住在一个单元的陈大妈时常投喂涉事小泰迪,认为陈大妈与涉事小泰迪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饲养关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警方随后对陈大妈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陈大妈不服,随后提起行政诉讼将警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警方对自己的处罚,法院驳回了陈大妈的全部诉请。陈大妈不服,随后又提起上诉,但仍被二审法院驳回。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事情到此并没有结束,陈大妈起诉警方不成后不久,又被小娜的父母以小娜的名义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共计9.1万余元损失。
虽然陈大妈辨称,自己不是狗主人,只是基于爱心对狗进行了临时的投喂,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民法典》第8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中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从一个法理概念步入成文法规定,该条款对于《民法典》各编、各民事单行立法中具体民事责任具有统领,指引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常进行的民事活动中要遵循最基本的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遵循最基本的社会公德与道德。
不否认陈某的爱心行为,但陈大妈的爱心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饲养人和犬只的管理人,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动物防疫法》第30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并做好流浪犬的收容工作。
该条例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中也明确了养犬人的义务,因此陈大妈表达爱心,应采用恰当方式,如其个人不具备饲养条件,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陈大妈在自行饲养涉案犬只过程中,未按前述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任由该犬只自由出入单元,忽略邻里及其他人的可能对犬只产生恐惧的感受,已经构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小娜的各项损失后,最终判决陈大妈限期赔偿小娜8.5万余元损失。
一审判决后,陈大妈不服,提起上诉。
陈大妈表示:第一、警方认定该肇事的小泰迪为流浪犬,自己对涉案小泰迪只是基于爱心偶然、临时地喂养,没有达到长期和持续性,没有为流浪犬提供过临时性、固定性场所,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没有对该犬有管理和约束责任。
第二、小娜应当向对流浪狗有法定管理义务的小区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主张赔偿责任。
第三、事发当日自己并不在小区,涉案小泰迪进入本单元与自己无关,纯属偶然事件。
第四、小娜系未成年人,上下楼梯本身就应当较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与涉案小泰迪相遇不会必然导致其受伤,小娜自身及监护人未尽到安全注意及教育保护义务,应当由小娜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等等……
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指出,事发后派出所对陈大妈所作的笔录显示,陈大妈认可对该小泰迪有投喂、洗澡、留宿、剃毛、栓遛狗绳在小区遛狗、向邻里释明其是该犬主人的行为。
结合陈大妈邻居证言也显示,多次看到涉事小泰迪多次进出单元,且有监控视频资料作证,可以认定陈大妈系涉案小泰迪的事实上的饲养人和管理人。
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陈大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本案提醒大家,流浪狗撞伤人,“爱心”喂养不免责!如果大家真有爱心,最好还是直接收养流浪猫狗,以免误人误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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