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水,男子因身患脊髓型颈椎病,经朋友介绍到退休医生家中为其治疗。可谁料,医生用三根手指按住男子的后颈处由上往下推、右手把男子的头部往中间方向推正时,男子却在颈椎发出“咔”一声后,当场倒地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虽然是朋友之间的帮忙、医生赔偿21万元并获得家属的谅解。但医生最终还是被法院判刑。
(来源: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李大叔身体不好,且还患有脊髓型颈椎病。为了缓解颈椎疼痛,李大叔的儿子李先生找到有过治疗经验的陶先生夫妇。
后在陶先生夫妇的介绍和带领下,李先生带着李大叔去找69岁的男子汪某按摩。
4人当天中午开车一起来到汪某家中后,汪某妻子让李大叔先服下两颗英太青胶囊。大概等了30分钟,李大叔才见到汪某。
汪某看了李大叔记载有“限制颈部活动,避免颈部负重”的病历后,让本是坐着的李大叔先把身体站直、双手叉腰、拇指朝前、双脚与肩同宽。
待李大叔做完上述动作后,汪某才站起来并走到李大叔前面扶住其脸部,观察其的眉心、鼻尖、人中是否在一条直线上。
事后汪某解释称,这样做只是用来确定李大叔的颈椎歪斜,到底达到了什么程度。
完成上述观察确定流程后,汪某又走到李大叔的后背先让其放松。
紧接着,汪某扶住李大叔歪向右侧头部的头顶,之后用左手伸出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根指头按在李大叔后颈处由上往下推,右手把李大叔的头部往中间方向推正。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就是汪某这个颈椎“纠正”动作,李大叔颈椎发出“咔”的声音并当场瘫软在地。在场人员都被吓坏了!
李先生反应过来后,让在场人员拨打120。可李大叔最终还是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大叔死亡后,公安机关对此刑事立案调查。民警介入调查后,汪某先行赔付李先生6.6万元丧葬费,让其处理丧葬事宜。
后经司法鉴定,李大叔的死亡原因为在寰枢关节脱位并后方椎管狭窄的基础上因外力致脑干损伤、出血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中外力系主要原因。
虽然卫健局等部门介入后,确认汪某以前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且公安机关证实双方只是朋友之间介绍的帮忙、汪某并非是开店行医。但检察院认为,汪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依法提起公诉。
被起诉后,汪某又通过家属再赔偿李大叔14.4万元并获得家属的谅解。即汪某实际上共计支付了家属经济损失21万元。
汪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第一,李大叔身体本身就患有多种疾病,属于“多因一果”导致死亡的。
第二,李大叔来找其时并未如实告知真实病情和禁忌,故李大叔也存在主观过失。
第三,其只是属于朋友介绍的无偿的帮助行为,故属于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四,其已经积极补偿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故请求免除刑事处罚。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行政处分。
但检察院不认可汪某的辩护意见,只在原建议量刑有期徒刑1年6个月的基础上,鉴于其已经赔偿并获得谅解,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适用缓刑。
法院这样判:
首先,汪某因自信或者过于自信导致被害人李大叔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汪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汪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与本案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鉴于汪某主观恶意不大、悔罪态度较好,已经对李大叔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社区调查评估,其家庭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缓刑1年零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