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德沃金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证与界定

末世坦克 2025-01-12 21:12:35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近代法学界最主要的争论之一,这种关系的复杂与繁冗引发了众多学者的争鸣和探讨。

德沃金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证

耶林曾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就是法学海洋的好望角,法律航海者们唯有征服其中的危险,则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

这一问题的抛出,立马引起了法学家的学派划分和学术争论。

最为突出的两个学派,一个是重视法律的形式与合法性,提出了规则体系模式的实证主义法学派,其代表人物为哈特;

一个是重视法律背后的价值与法律原则,提出了道德理论的新自然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是德沃金、富勒。

两派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战中,运用大量学说、实践案例、假想模式进行系统论证。

而德沃金学术思想显著特点就是他喜欢在批判他人(其中典型的有哈特、波斯纳和富勒)理论过程中构建自己的新理论。

而他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界定就是在不断的论战、比较的过程中构建起来的。

(一)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及功利主义的批判

饱受两次世界大战创伤的人们,反思战争背后的问题才发现原来当时盛行的“法律谦抑”观念在实际生活中具有极大的实现难度。

现实情况的复杂、制定法律不可避免的滞后性、语言自身的模糊性以及法律解释的局限性也增加了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无法直接适用法律规则的难度。

这种无法直接适用法律规则加以解决的案件被当时的学术界称为“疑难案件”。

德沃金认为,“典型的‘疑难案件’之所以产生,不是因为受到争议的法条书中缺乏什么内容,而是因为法条书中的法规是以—种不确定的声音说出的。”

由此,德沃金对当时盛行的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功利主义开始长达十几年之久的批判。

首先在法律的概念与形式上德沃金和哈特的观点全然不同,哈特认为法律的形式即是规则与规则体系,通过制定出“所有”能适用与社会生活的规则,并加以运用。

即可解决社会生活亟待解决的各类法律问题,只有将规则进行完整穷尽的罗列,社会生活就会在一个完善包裹的规则体系的网状结构中达成长效的运行。

并且对损失进行及时救济,那些模糊不清的原则与价值,并不是法律的形式,更不可能直接加以运用。

德沃金对此观点态度截然相反,因为任何一种规则体系均不能傲慢地宣称自己能包含社会生活所能遇到的所有问题,任何一条新规则的出现,必然还有会下一条更新的规则被制定。

所谓的“所有”“完善”“穷尽”只是一种傲慢地夸大,而并没有将对社会问题的进行整合性关注和解决。

新的社会问题出现,自然有新的规则出现。

如果说,现阶段的规则是“所有”且“完善”的,是否可以逆推出所处的社会将再也没有发展或者衰退的可能?答案显然是否定。

同时,德沃金一贯地批判实证主义法学仅在意行之有效的法律条文,忽视法律背后原则与道德的作用。

法律条文的有效运行的基础之一即在于其背后有充分的价值支撑和道德基础。

倘若缺失这种基础与支撑,社会成员对法律条文的认可也仅仅停留在语义阶段,这样的法律条文倒不如说仅仅是语汇的罗列。

所以在法律条文的深层次结构中,必然包含着被整个社会成员大致一般认同的原则,这种原则往往即是模糊的、内涵丰富的,它虽然不能被直接应用,但是它真实地存在于法律之中。

那么为了继续确保法律条文的有效性,我们应该给予每个社会成员怎样的认同呢?

由此,关于权利的观念也随之产生,即“在建构我们的法律原则以使其反映我们的道德原则的过程中,我们创造了权利。

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

因此,“权利并非仅仅存在于法律规则的表述中,权利也存在于历史和传统中”。

所以,通过凸显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将权利划定为其对法律条文认可的前提,则能更好的推进“非权利”法律条文的运行。

这个“权利条款”与“非权利条款”的运行模式,即是由个人权利和社会道德两个方面共同推动的。

所以,针对法律实证主义摒弃原则和道德的做法,德沃金坚决反对并持续进行论战批驳。

也正是在对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批判中,德沃金将“权利”作为出发点,进而引申思考,构建了其早期的个人权利理论。

自然法学派强调个人权利的与生俱来,强调权利、平等、公正、道德等自然价值。

而功利主义为达成“趋利避害”的目的,既会在先前阶段对这种个人权利进行忽视,又会在后期“趋利避害”的进程中对自然权利加以损害。

因为在功利主义法学的眼中,只需要达成“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而那些“少部分人权利”是可以牺牲并让渡的。

并且这种观点为国家和政府所援引,为他们牺牲损害“少部分人的权利”赋予“正义的头盔”。

德沃金对这种虚伪的正义极度反对,其权利理论的核心即在于:

对于权利的关注不是去关注以往视之的大多数人的权利,而是“少部分人的权利”。

如果原本受到不平等待遇的“少部分人的权利”都能得到保障,那么大多数的人的权利更是会愈加完善。

而这种对少数人的权利的关注,恰恰是一种“道德”视角的体现,这也是德沃金整体法律思想中道德体系的第一个支撑点。

(二)德沃金与富勒之比较——在道德层面对于法律本质的解读

1.富勒反对实证主义法学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定义

富勒作为新自然法学的另一代表,坚持对实证主义法学派进行论战,其道德思想在《法律的道德性》分为五大部分。

探讨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包括“两种道德”、“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法律的概念”、“法律的实体目标”和“对批评者的回应”等等。

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分析了法律内在道德与效率、正义、反种族歧视、人本身及其自由、经济资源的分配、政治与经济制度的设计等之间的关系,批评了西方法学界中关于实在法的一些流行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律定义。

所以,实证主义法学忽视“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以及对道德的片面定义,本身就使自己的论战结构愈加混乱,并且也是为社会秩序进行片面地定性。

当一个法官因为种种原因难以适用其所认同的规则时,或者,当一个法官面临着两种以上可以同时适用的规则时,道德与法律之间的混乱关系愈加扑朔迷离。

只有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才能阻止“恶法亦法”情况的出现,也才能重视法律的权威、合法性原则以及法律的实质目标。

内在道德,也即合法性原则或程序性原则,是指它们内含于法律的概念之中。

内在道德包过八项内容:一般性、公布于众、不溯及既往等。

外在道德,也即实体性目标,包括公平、正义等。

同时除了“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富勒进一步将道德细化为“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义务的道德置于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愿望的道德与法律并没有直接联系而是凸显个人信念和社会愿景。

所以,富勒将“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相结合,阐释为法律的道德性,体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

2. 德沃金重申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德沃金不同于富勒对道德的细化解读,而是重申“政治道德是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不是从技术的角度,也不是从行政和司法效率的角度,而是从道德角度。”

“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

德沃金对道德的界定,需要依靠对社会成员与生俱来的权利概念相结合,并且他认为这种权利来源于道德,这种权利体现了道德,这种权利维系着道德,这种权利离不开道德。

所以其在《认真对待权利》中一再强调“根据权利理论所要求的模式,道德的发展是不能通过颁布命令来实施的”。

同时,德沃金所强调的道德,是在维系了社会成员与生俱来的权利以后,还告诉他们怎样理性地运用自己的个人权利。

(三)德沃金的道德观

在与实证主义者的论战中,新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对于道德的理解和界定有所不同:“在拉德布鲁赫那里指的是平等原则,在富勒那里是程序自然法,在德沃金这里指的是政治道德。”

从《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可以明显看出,德沃金所指的道德是政治道德。

在为自己提出的“权利理论”论证时,德沃金指出:

“正是因为权利理论反映了英美社会存在合乎理性政治道德,所以它使得英美社会的公众对于法律有一种特别的尊重和崇尚以及赋予法律以特定的效力。”

所以我们很明显的能看到,德沃金的道德观是一种立足于政治道德上的道德观,其主要学说方向就是从政治道德达成对法律道德的过渡。

1. 道德原则

首先,在坚定的自然法学说的阵营里,德沃金指出“法是由规则、原则、政策等要素组成的”。

法的原则,如“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本身就是道德原则。

所以着眼于的德沃金的原则理论并进一步延伸,法律与道德之间在“原则”上达成了融合和统一。

第二,政治道德在法律领域的体现,不仅仅滞留于立法阶段,更应该运行于司法审判的阶段,最终形成立法、司法二位一体的法律解释体系。

这种体系得以依托的基础不仅仅有与以往的判决形式相符有效的法律解释,更要符合政治道德的实体理想。

第三,他强调人人享有不可剥夺的道德权利。

此外他认为,在法律概念中,如“犯罪”“过错”“责任”等语汇;在法律标准中,如“合理便利”“公平行为”“正当程序”等语汇,都是由他们所服务的法律目的而形成的。

解释和应用法律的概念和法律的标准是处理道德和司法问题不可避免的。

例如法律应该是什么或者法律的作用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德沃金受到罗尔斯社会主义的思想,用将“正义视为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这一途径进行解答。

2. 道德权利

德沃金的道德观另一重点就是具化道德权利的意向。

他提出,“社会应当给予其尊重,承认其尊严和平等考虑”的道德权利。

因为德沃金对平等定义不仅具有经济意义,更有政治意义,唯有平等,才能使得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得以实现。

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直指“政府必须不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而且必须平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

“按照这种强烈意义上的权利观,公民不是要求平等,而是有资格享有平等。

其结果,如果某人有权享有某物,政府就不能予以剥夺,即使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也不能这样做。”

通过这种方式的论证,我们明白了德沃金突出强调的“权利”并不是被普遍理解的权利,而它们是“在个人手中的政治王牌”,是需要被普遍保护的“道德主张”,也是对抗政府的武器。

它们可以是法定权利,也可以是道德权利或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它们既是指“实然权利”,又是指“应然权利”。

通过对道德权利这一意向的具体化,德沃金达成其先前个人权利理论与道德因素的交织,将道德权利作为其整体性法律思想中道德体系的重要支点,撑起了其体系建构的半壁江山。

之所以能在这个概念上达成融合,是因为“道德”与“权利”本身即带有很大的自然法的通性色彩。

这种色彩是“理性”,不仅要理性地遵循道德,更要理性的适用权利,最终理性地丰富道德权利的内涵。

3. 德沃金道德观的特点

首先,德沃金强调,道德的存在在于其本来就自然存在,而不是被立法机关强制性立法以后它才存在的。

道德是立法的基础,是其本源价值,并不是立法创造了道德,而是道德为立法提供了稳定的社会环境。

所以“我们尊重道德的要求,不是因为什么人告诉我这样做,而是因为我们相信它们是‘真理’。”

其次,法律背后的道德并不具备完善的适用性,由于社会环境的变迁、社会问题的不断凸显,社会成员对道德理解也各有不同。

如果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都统一适用唯一一种道德原则,这恰恰是“反道德”的,道德的魅力即在于其尊重社会成员间对道德内涵的不同理解。

这种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不同理解,反而是道德以期达到的社会合理价值。

再次,道德不是漫无目的地假想和宣告,而是应该符合自然法强调的理性要求,一个在理性的指引下被遵守的道德,才是一项长久的道德。

然后,道德是法律的来源,道德为法律的制定提供来源,道德为法律的运行提供环境,道德为法律的缺陷提供救济,道德为法律的发展提供养分。

最后,法律道德的主体范围不仅仅包括法学家和法官,更包含每一个社会成员,因为道德以个人权利为依托,对道德的遵守,即是对个人权利的维系和保护。

在这个过程中,德沃金也也反对社会成员对法律道德的漠视。

4. 德沃金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

德沃金这样论述道,“……对于法律的尊重和对于道德的尊重并不存在紧张关系。”为了论证两者的关系,德沃金提出了两条路径。

第一条原则路径指出,“通过把我们的法律原则建筑在道德原则的基础之上,我们允许法律在面对问题时考虑道德因素。”

“法律原则允许我们把法律思想和道德思想联系起来,他们允许我们保证我们的法律发展和道德发展携手并进。”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以“原则”的形式加以体现,道德原则弥补法律实践中法律原则的不足,具有明显的补充作用。

在法律实践中(尤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案件客观程序尊重的基础上,当现有的法律条文、判例指导和法律习惯不能达成有效的裁判时,就需要道德原则对法律原则进行补充。

第二条权利路径指出,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

“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

“法律发展要求政治道德的相应发展,政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

道德是法律的来源,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表现。

人生而有之的道德权利提出了对政治道德的诉求,政治道德最终目的是为了维系公民权利。

公民权利被维系的过程中诞生了法律。

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权利,权利又来源于社会公民对政治道德的诉求,这样即确保社会公民的权利不受“恶法”和“私利”的侵害。

通过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的集中论述。

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为了论证法律与道德关系,德沃金极其清晰地为了我们安排了原则之路与权利之路,来更直接地走向其整体性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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