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讹人?”陕西咸阳,男子见母亲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被对方打了几个耳光,遂上前将对方推倒,结果,不仅被警方罚款300元,还被对方告上法庭,索赔1.7万余元。男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对方,只是作为人子看到母亲遭受不法侵害,出于本能的上前将双方拉开,对方顺势故意倒地,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这样判!(来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梁某在某街道开了个饭馆。畅大妈则在其店前划定的摊位上经营小吃豆腐脑。
1年前的一天中午,畅大妈与梁某母亲因摊位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畅大妈打了梁某母亲几个耳光,梁某见状上前,将畅大妈推倒。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随后,畅大妈报警。警方查明上述事实后,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分别对畅大妈、梁某作出罚款100元、300元的处罚。
又由于事发后,畅大妈便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医院待了16天。出院后,于是便一纸诉状将梁某告上法庭,要求梁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等等共计1.7万余元损失。
由于畅大妈与梁某因摊位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继而发生打架,导致畅大妈受伤住院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也对双方都进行了行政处罚。故酌定畅大妈与梁某按3︰7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
核定畅大妈的各项合理损失后,最终判决梁某限期赔偿畅大妈各项损失约9千余元。
然而一审判决后,畅大妈对判决表示满意没有上诉,但是梁某却不愿意,提起了上诉。
梁某表示,第一:自己自始至终未对畅大妈进行任何击打行为。
第二、事发时,自己看到母亲遭受不法侵害时,出于人子的本能与法律赋予的权利,紧急上前用双手努力分开畅大妈和自己母亲。在此过程中,畅大妈见自己拉架便顺势故意倒地,且其头部也未着地。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畅大妈诊断证明为颅脑损伤,并以颅脑损伤为主要症状判处本案。然而,事实是当时当地派出所干警调解本案时,畅大妈在医院进行了眩晕病、胃病及气管炎的治疗,且和畅大妈在诉状中诉称部分眩晕病的诊断结果完全一致。
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定的颅脑损伤诊断结果存在明显矛盾,同时也说明被畅大妈诊疗结果存在不一致性,医院的用药治疗花费也必然不一致。畅大妈治疗眩晕病、胃病及气管炎的用药花费支出不应当由自己承担。
面对梁某的上诉,畅大妈则表示,关于摊位的事情,是自己先设立的摊位,梁某后租的门市,街道给梁某门市的路留够以后给自己划的摊位。当时是梁某要把热汤浇到自己女儿身上,自己阻挡的时候被梁某某大,自己倒下以后梁某没有再继续打人。
二审法院怎么判?
由于梁某与畅大妈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指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认为虽然梁某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本案中梁某的母亲与畅大妈因摊位琐事发生撕扯打架,梁某将畅大妈推倒在地,致使梁某母亲、畅大妈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对梁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畅大妈做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故此可以认定在导致畅大妈的损害后果中,梁某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查明事实,畅大妈因打架就诊,医院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根据畅大妈在原审中所提供医院住院病人清单,梁某又无证据证明该清单中哪些费用与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无关。故对梁某主张原审认定医疗费有误的问题,同样不能采信。
综上,最终判决驳回了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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