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高法:在行政机关通过自我纠错的方式撤销行政行为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诉请予以撤销。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关于撤销部分的决定》,认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A202303065)存在瑕疵,决定予以撤销。上诉人亦已针对涉案房屋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在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因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诉,请求对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粤行终1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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