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运城,二名货车司机承运一批煤炭,与货主约定好运费1000元/吨,可到达了目的地后,货主无故要求运费每吨降100元,2货车司机不同意报警,未果的情况下将煤炭拉走卖掉。事后货主将2货车司机告上法庭,要求货车司机返还煤炭并赔偿煤炭涨价损失。2货车司机不服提起反诉,要求按约定支付运费并赔偿拉走煤炭所产生的运费。法院怎么判?
2021年10月底,男子杨某从新疆一煤炭销售公司购买了66.96吨价值28793元的大炭,后经销售公司介绍,与货车司机范某、王某达成约定,由范某运煤33.62吨,王某运煤33.34吨,运至泾川杨某1家中,运费按照1000元/吨计算。 达成约定当日,货车司机范某、王某便连夜发车,后于次日准时到达杨某指定地点。 谁料,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杨某1无故要求降低运费至900元/吨。范某、王某不同意,在与杨某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报警。 因为是民事纠纷,当地警方接到报警后,并未出警,让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范某与王某再次与杨某1、杨某再次进行沟通未果,一气之下将煤炭运至山西平陆予以储存。结果没过多久,范某与王某便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得知杨某将2人告上法庭,不仅要求2人返还煤炭,如不能返还就照价赔偿28793元,同时赔偿33480元损失后,立即提起了反诉,要求杨某支付66960元运费并赔偿将煤炭从平凉市运至山西省平陆县所产生的10044元运费。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
第一、杨某与范某、王某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杨某作为托运人应承担给付承运人范某、王某运输费用66960元的义务。范某、王某作为承运人理应将煤炭返还给杨某。 考虑到直接返还每天会造成额外的损失,为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范某、王某应返还杨某碳款28793元。
第二、《民法典》第836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杨某无理由要求降价,在与范某、王某协商未果的情况拒绝支付运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范某与王某依法享有留置权。
第三、虽然范某、王某享有留置权,但是法院认为范某、王某未在运送货物目的地留置货物索要运费,而将煤炭直接运至山西平陆予以储存,属于滥用权力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10044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还应当赔偿杨某相应的损失。 考虑到杨某虽未提交煤炭价格下降的证据,但根据杨某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煤炭目的地的价格明显高于煤炭始发地的价格。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杨某向范某、王某2人支付66960元运费,范某、王某2返还杨某28793元煤炭款并赔偿杨某33480元损失,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某不服,认为不应该支付运费,提起上诉。
杨某的理由有三: 第一、自己没有收到货物,就没有支付运费的道理; 第二、第二、运费是煤炭成本的一部分,范某、王某占有煤炭,就应该赔偿自己运费。 第三、煤炭从起运后一直都是杨某的财产,范某、王某没有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而是直接拉回了家,属于恶意占有行为。
二审法院审理后,本案的焦点有三: 焦点一,杨某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支付运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焦点三,范某、王某将煤炭拉回平陆留置是否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关于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和范某、王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清楚。 范某、王某按照约定将煤炭运输至杨某1处,即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杨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张某1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要求降低运费标准,在范某、王某不能按照约定取得运费的情形下,范某、王某才将货物拉回平陆留置,由此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能否定范某、王某已将案涉货物运送至案外人张某1处的事实,杨某关于范某、王某没有将案涉货物送至目的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范某、王某足额支付运费。 关于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即便范某、王某最终将货物拉回平陆,也不改变双方成立运输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适用的《民法典》的规定是对运输合同的定义性规定,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杨某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煤炭目的地价格明显高于始发地价格,范某、王某将货物拉回平陆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一审法院判决范某、王某返还煤炭款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故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了货主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