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如厕须带离岗证且限次数和时间##律师说法#
深圳爱仕达电子厂被曝要求员工如厕须持“离岗证”、每日工作12小时、迟到罚款200元等管理措施,涉及多重劳动法违规行为。该企业将员工生理需求当作流水线上的齿轮,用“离岗证”将人性尊严锁进厕所隔间。所谓“个别部门违规”的狡辩,不过是把制度性压榨推给临时工式的挡箭牌。当劳动者连如厕自由都要持证上岗,这不是企业管理,而是人性倒退。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即便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也需经工会协商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企业强制员工每日工作12小时,远超法定上限,构成违法超时加班。劳动监察部门已责令整改,但类似“隐形强制加班”(如通过工作量倒逼员工“自愿”加班)的普遍性仍需警惕。这条就不说了,能做到的企业是越来越少了。
值得关注的是,企业常以“综合计算工时制”规避监管。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此类特殊工时制需经行政审批,且必须保障员工集中休息时间。本案中若企业未履行审批程序而擅自延长工时,则属于双重违法。
限制如厕次数与时间的行为,涉及三重法律冲突:
1.侵害劳动者基本人身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劳动法》第三条进一步将“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列为劳动者基本权利。如厕作为生理必需,企业通过“离岗证”监控、设定7分钟时限等行为,实质上将劳动者物化为生产工具,构成对人格尊严的贬损。
2.违反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企业强迫或变相强迫加班,而限制如厕等同于变相剥夺劳动者必要的工间休息,可能诱发职业健康问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舒程指出,如厕自由属于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范畴,企业无权单方限制。
3.程序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需经民主程序制定。本案中若企业未将如厕规则纳入员工手册或未经协商,其管理行为自始无效。
涉事企业对迟到员工处以50-200元罚款,暴露出部分企业仍延续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思维。2008年国务院第516号令明确废止该条例后,企业罚款权已丧失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框架下,一般来说,企业仅能在员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时要求赔偿,且需通过仲裁或诉讼主张。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南京法院2022年陈某某案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用人单位严重贬损劳动者人格尊严导致工作环境恶化的,劳动者可解除合同并获经济补偿。本案中“离岗证”制度与罚款威胁,已构成对劳动者人格权的侵害。若能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或可推动司法实践将此类管理行为纳入“推定解雇”范畴,赋予劳动者更主动的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