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一男子在十年前,给8岁的女儿买了一份教育险,打算等10年后,女儿上大学的时候用上,谁知10年过去了,男子打算取出来给女儿交学费,不料保险公司却告诉男子,要等到女儿60岁以后才能用,男子听后顿时傻了眼。
谢先生是一名厨师,虽然工作忙碌,但是每个月收入也就5000多元。
在10年前,一位做保险的熟人联系自己,称可以给自己女儿办一份教育险,等到孩子上学后,就可以使用这笔钱了。
想着女儿现在才8岁,等到上大学还有10年的时间,在熟人的推荐下,自己还是决定给女儿买一份上学的保障,每年交1万,连续交10年。
前不久,谢先生女儿账户里存满了10万元,加上今年女儿到了高三,马上就要上大学了,于是,谢先生打算把这些钱取出来。
结果,保险公司却说,这款保险等女儿上大学时,每年能取出几千元,之后每年能取出几百元,剩下的本金,等60岁之后才能全部取出来。
谢先生则愤怒的表示,如果当时知道这个钱要等孩子老了才能取出来,他当时根本不可能去买。
争执无果后,保险公司表示,如果谢先生要强行取走,只能按照退保处理。
首先,从民事责任层面来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因为保险条款通常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那么,保险公司在和谢先生沟通订立合同的时候,是否尽到了提示谢先生注意女儿需60岁才能取本金这一关键条款。
如果有进行详细说明,那么谢先生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如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谢先生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并未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复杂条款,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有义务确保投保人清楚知晓合同的关键内容。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金领取时间的限制条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类似于变相限制保险人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向谢先生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条款对谢先生不应产生效力。
若保险公司在销售时仅强调教育险能为孩子上学提供资金支持,却刻意隐瞒或模糊关键的领取条件,显然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侵害了谢先生的知情权。
其实,这起案例也为广大消费者敲响了警钟,在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前,务必仔细研读合同条款,以免自身权益受到侵害。
事发后,有人说就是自己太相信熟人了,没仔细看就签字了,但凡这个事情不是熟人介绍的,估计买都不会买。
还有人说,如果要买,一定要仔细看合同约定,逐字逐句的去读,不明白的地方当场问,该录像录像该录音录音。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