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女子因占股100%的公司拖欠包工头40多万元债务,被法院列为追加执行人。女子在被法院强拍房子用以抵债过程中,又以现金交易方式卖掉另一套房子。法院拍卖发现房子有贷款导致未能全额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后,认定女子构成犯罪。
(来源:新疆高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女子陈某出生于1974年。陈某40岁时成立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并担任法人。公司的监事为杨某。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按照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成立一年后,公司法人变更为杨某,但陈某仍然继续担任公司的股东、监事。
公司成立第二年,杨某以公司准备开发一个新楼盘为由,主动找到包工头杨先生。
双方经商议后,杨某以楼盘交给杨先生承包为条件,要求杨先生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公司40万元,并签订了分包借款协议。
协议约定,杨先生转入公司账上的40万元是借款,如果约定时间内,楼盘没有开工,公司应全额返还并支付5万违约金。
一年后,杨先生因楼盘未能按时开工且公司未支付其45万元,将公司告上法庭。
杨某自知理亏,同意调解并承诺支付杨先生45万元及1.5万元诉讼、保全费用等。
因杨某未履行支付合计46.5万元的义务,杨先生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杨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杨先生申请追加公司占股100%的陈某为被执行人且获得法院的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有其他人应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10月30日,执行局工作人员因陈某拒听电话等原因,将相关文书通过微信发给陈某。其收到后明确回复“我知道了,谢谢。”
11月底,陈某在明知其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卖掉名下另一套房子,并通过现金的方式让其儿子陈先生收款20万元,并将其中14万元偿还三个人的债务。
12月底,法院拍卖陈某名下一套价值50多万元的房产,但因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拍卖所得减去必要费用后,所剩为27万元。即还给杨先生后,还有近20万元债务。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据此,法院执行局因无法执行剩余债务,且认为陈某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属于情节严重的,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检察院认为:
陈某在收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通知后,明知其正在被拍卖的房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仍通过出售其另一套房屋的方式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致使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的,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一审判处陈某有期徒刑7个月。
陈某上诉时称:
1,其与杨某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未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属于情节严重。
2,其卖房主要原因是为了治病。
3,执行局工作人员未通过法定程序送达文书,不能视为被追加的文书已经生效。
检察院补充意见:
虽然文书是通过微信发送来传达的,但陈某对被追加为执行人是明知的,且执行程序的规范化要求与刑事犯罪的追诉标准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形式性、技术性的瑕疵否定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本质违法性。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经查,执法局工作人员因陈某拒接电话通过微信发送文书,一周后,陈某到法院领取了文书原件。虽因执法局搬办公室导致领取文书原件回执丢失,但陈某在接受询问的陈述中承认领取了文书原件。
故,可以认定文书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即将陈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文书已生效。
第二,《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陈某被立案前,执行局已运用了各种法定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虽然执行机关还查封了杨某和陈某名下各一辆车。但因杨某的车辆已强制报废,陈某的车辆因客观原因未能实际查封扣押,执行已经终结。
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至于财产是否被提前查扣不影响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陈某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大,行为恶劣,属情节严重的。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