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3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岗位为技术工程师,张三工资标准为16000元/月。
2023年8月18日,公司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其送达书面的《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设计部新进人员张三,8月13日入职实习,至8月17日,因行业原因,不适合我公司岗位,故实习终止。工作期薪资,微信方式支付”,公司称张三未交付设计图纸,耽误工期。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另外,刘某在深圳、苏州涉及多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均存在入职后短期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刘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等案件。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三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6000元。综合诉辩意见、查明事实、确认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评议如下:
第一,就人岗匹配程度而言。
本案中,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案涉仲裁裁决查明事实,张三应聘岗位系技术工程师,月薪高达16000元,无论系行业惯例抑或一般理性认知,该职位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工作能力以及综合素养。
张三入职公司之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即向其明确告知了目标任务、现有进度、技术参数等工作细节,并提供了相应的参考资料以及可咨询人员,且对张三提出的疑问均进行了较为明确地答复,足以认定公司已给予了张三充分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支持。
然张三在就职过程中反复提问乃至无理由质疑公司,始终无法根据公司的要求按期推进工作进展或提交阶段性成果;公司因其工作推进缓慢再次向其明确成果交付期限后,张三仍无法及时变更工作方式或提出可行的建设性意见。
基于上述情形,张三并未表现出与其应聘岗位相匹配的工作能力和职业素养。
第二,就解除行为性质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听从用人单位指示、安排和监督。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张三与李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一部分的论述,公司在张三入职后即向其明确了工作任务,并在技术参数、指导人员、参考资料以及疑问答复上给予了张三充分的支持,张三作为劳动者,应秉持诚信原则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期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然张三入职后先表示无需参考现有图纸即可完成工作任务,随后又对公司的产品设备、资料来源、管理制度方面等提出纯直觉性或与目标任务无实质关联性的质疑;在公司向其多次答复并再次明确工期后,张三未根据工期要求加快工作进程或改善工作方式,仍旧是对李四以及公司提出毫无针对性的发问和质疑。庭审中,张三作为直接当事人,称无法说明自身短暂就职公司期间从事的具体工作事务,明显不符常理。
综合上述情形,张三的行为与付出诚实劳动、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行为大相径庭,其主观上明显缺乏与公司建立合法、稳定、互惠劳动关系之目的,客观上亦未能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情况依法进行人员调配,鉴于张三并无真实建立劳动关系、诚信履行劳动合同之意,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系维护企业基本秩序、保障企业良性运转的必要之举。
因此,纵使公司在解除案涉劳动关系过程中存在程序性瑕疵,其解除行为并无主观恶性且系现实所需,无须支付张三赔偿金。
第三,就关联案件分析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从中可以看出,劳动法律规范保护的社会法益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价值追求系维护和谐、稳定、健康、良性的劳企关系。
本案中,通过关联案件事实分析,张三入职目的在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获取正常劳动报酬之外的利益,这与意在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而由劳动法律制度给予特殊保护的一般劳动者存在明显区别。张三上述行为与倡导劳动者诚信劳动、企业合法经营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相悖,亦与劳动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价值追求等背道而驰。而赔偿金体现劳动合同法项下遏制企业滥用强势地位,肆意破坏劳动关系,保护善意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意旨,张三上述以劳动作为手段获取劳动报酬以外利益的行为与赔偿金制度立法意旨相悖,亦不应支持。
综合上述评议,张三上述以劳动作为手段,获取劳动报酬以外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4)苏05民终97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