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扣工资对领导不满,几个月后将领导打骨折,算不算工伤?

树欲静刘艳 2024-07-25 19:20:49

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即暴力侵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备注: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王某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认定》,入库编号为2024-12-3-016-004。

【基本案情】

廖某原系某村路段的环卫工人。

2020年6月,廖某在从事环卫工作时未完成任务,被作为片区专管员的王某发现。王某将此上报公司,并导致廖某工资被扣。

廖某遂对王某心怀不满,于2020年11月2日对正在某村巡查环卫工作的王某实施殴打,导致王某肋骨骨折。

2020年11月3日,公安局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廖某因该殴打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2021年3月15日,王某以公司为工作单位向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5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9月22日,区政府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某肋骨骨折系原环卫工人廖某因私人恩怨对其殴打,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决定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王某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某被殴打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按照上述规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进而言之,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如果已认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引发暴力侵害因素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暴力侵害发生的时间具有滞后性没有当场发生为由否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简而言之,不能仅以暴力侵害行为具有滞后性而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

本案中,根据公安局对廖某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廖某系因2020年6月其在从事环卫工作时未完成任务被作为片区专管员的王某发现并上报公司导致其工资被扣一事对王某怀恨在心,遂于2020年11月2日对正在某村巡查环卫工作的王某实施了殴打。据此,应认定王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王某在其负责的某村巡查环卫工作时被廖某殴打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区政府既已认定廖某殴打王某的原因是,王某作为专管员在2020年6月的工作管理行为致廖某工资被扣怀恨在心所致,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廖某存在其他私人恩怨的情况下,区政府仅以廖某的暴力侵害没有于2020年6月当场发生而是发生在2020年11月2日为由,主张王某被殴打受伤系因私人恩怨,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进而认为王某的受伤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以区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里案外】

在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即应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为标准。

与此同时,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即暴力侵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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