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认定是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而基础关系则是票据行为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借贷等。
首先,票据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等行为,这些行为在票据上有所体现,形成了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持票人等,他们在票据上签名,构成了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基础关系的认定则涉及到票据行为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如果一张票据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那么买卖合同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在诉讼中,如果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01.相关案例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要点:票据债务人行使返还票据请求权的,应当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入库编号2023-08-2-340-001
02.基本案情2016年,甘肃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与甘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某网络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出具7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
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某技术公司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处采购相关设备,某技术公司将上述7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委托某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对上述7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托收。某网络公司在接到付款提示后出具7份情况说明,告知因相关资金未到位,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上述汇票,拒绝依上述汇票付款。在交易期间,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受贿等多项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包括上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向其行贿。上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19)甘民初202号民事判决,要求某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公司票据款60607406.70元及利息,宣判后,某网络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某网络公司依法不能向上海公司行使票据抗辩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某网络公司的基础交易合同相对方为某技术公司,上海公司并非某网络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某网络公司以其与某技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抗辩上海公司的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旨在把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严格限定在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当事人以上述情形为由抗辩,票据尚未转让的,予以支持,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不予支持。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如果网络公司认为基础关系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应返还票据的理由成立,则背书转让的票据权利都将处于不确定状态,票据的无因性、流通性将不复存在。据此,某网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已生效的(2019)甘02刑初1号刑事判决,某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因受贿罪等被刑事处罚,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非票据财产权利。该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恶意串通,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帮助某技术公司或上海公司取得票据。某网络公司作为某技术公司股东,其关于某技术公司成立、出资、土地等问题的异议,与本案票据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技术公司恶意、非法取得票据。某网络公司以王某某涉嫌犯罪、某技术公司成立等问题违法为由,主张返还票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04.裁判要旨票据债务人返还票据请求权应当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此为合同相对性、票据无因性的具体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在法律上将票据行为及其基础关系予以分离的制度。即票据权利并不依赖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独立存在。
(一)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切断
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未转让时,由于票据行为必须具有真实的票据关系和债务关系,在票据未转让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票据的无因性主要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持票人不具备值得信赖的可期待利益,因此应当为基础行为的违法、双方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事由承担责任。二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业已背书转让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其一是考虑到现有票据的持票人非票据债务人及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一方当事人,且具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上述抗辩权的现实可能性;其二是考虑到票据本身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票据法》更多地以促进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主要立法目的,因此,不会过多苛责现有票据的持票人对票据本身的基础关系进行过多的审查。
(二)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