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涉嫌虚假情况下,执行担保人有权对轮候查封行为提出异议

茜茜深耕 2024-08-12 20:3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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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14.郑某与姜某某执行监督案——在执行担保涉嫌虚假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有权对法院的轮候查封行为提出异议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担保 轮候查封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 (2021年11月30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34号执行裁定(2022年 12月2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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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依据执行担保书对担保人的担保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担保人提出担保书系伪造,并据此对法院轮候查封担保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及其效力等问题作出审查,并对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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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郑某与某某公司借款纠纷,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了(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9172号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后郑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 11日,某饮品公司、丁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向法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内容为:“一、担保人保证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郑某欠款伍佰叁 拾万元,同时担保人对该伍佰叁拾万元的还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担保人姜某某以其所有的长春市某房屋为其以上担保事宜提供保证,并同意由法院对担保财产立即进行查封保全;三、如某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以上还款义务,法院可处置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房屋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给付郑某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担保人清偿债务后,保证放弃对某某公司和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依据《执行担保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姜某某名下的三套房屋。

姜某某对轮候查封行为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书有假,其不认识郑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以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姜某某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姜某某的异议申请。姜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吉 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姜某某的复议申请。姜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3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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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轮候查封虽然对标的物暂不产生保全效力,但它对于确保人民法院之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对被执行人而言,亦非对其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对标的物仍起到一定轮候保全作用,一旦首封解除,其将对标的物直接产生效力。

本案中,姜某某已明确提出其从未签订过执行担保书,担保书系伪造,法院错误将其财产纳入本案执行程序,相当于其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行为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属于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均有义务对该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和合法性问题作出审查,并对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和处理。吉林两级法院以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为由不予受理的做法,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转载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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