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没有活路!”江苏泰州,批发部3次未在本地进货,被取消专卖资格后不服起诉

4厘米 2024-09-06 16:42:41

“冤不冤”?江苏泰州,区烟草局检查档案时,发现一家批发部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3次被区烟草局罚款,故决定取消其烟草专卖资格,批发部以烟草局选择性执法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本地区还有十余起卖假烟的情况,烟草局为什么不查?

曹某是一家批发部的经营者,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等。

1月4日,烟草局工作人员在对曹某存放卷烟的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曹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烟草局立案调查后,对曹某处罚款7363.1元。

1月13日,烟草局工作人员接群众举报,对曹某存放卷烟的仓库进行检查,再次发现曹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烟草局立案调查后,对曹某罚款69746.7元。

4月18日,烟草局工作人员在对批发部进行检查时,又发现同样的情况,以涉嫌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后,对曹某罚款7.5元。

曹某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烟草局认为,曹某作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

但曹某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4条第3项,构成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1年内被烟草专卖局处罚2次以上的行为。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14条,综合考虑曹某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情节和违法次数,烟草局于5月11日,对曹某作出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决定。

批发部不服,认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违法事实处罚不公,要求撤销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决定,并提出如下理由:

1.烟草局于1月30日、2月24日、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烟草局作出案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的依据。

2.在姜堰区范围内,有十多起售卖假烟草的情况,烟草局至今未进行查处,仅查处原告,烟草局显然存在随机性以及不公平性执法,对此原告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

烟草局辩称,案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并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实认定证据材料:11号行政处罚决定、18号行政处罚决定、41号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1年内被烟草专卖局处罚2次以上的事实。

二、程序方面证据材料:1.立案报告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拟证明该违法行为已于4月24日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并出具案件处理意见。

2.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已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4月29日有效送达,告知原告相应权利。

3.案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及送达回证、见证人工作证件、见证人情况说明,拟证明已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有效送达,同时告知原告相应权利。

4.案件结案报告表,拟证明该案已于5月16日结案;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拟证明该案件经过集体审议;光盘,拟证明本案4月29日、5月11日的文书送达情况。

三、法律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14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4条第3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第1项。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是,区烟草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

1.关于处罚职权。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检查。

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本案中,区烟草局作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亦是案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具有作出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的职权。

2.关于事实认定。

经调阅相关档案材料,可以认定曹某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分别于1月30日、2月24日、4月22日受到3次行政处罚决定。

3.关于法律适用。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4条第3项规定,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1年内被烟草专卖局处罚2次以上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4.关于处罚程序。

烟草局履行调查、告知、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行政程序正当、合法。

5.关于处罚裁量。

烟草局根据调查情况,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情节和违法次数等因素,作出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量罚适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区烟草局作出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判决驳回批发部的诉讼请求。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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