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人在股权被“二次转让”的情况下如何要求显名化?
——A公司诉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A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B公司
第三人:代某、宣某
【基本案情】A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投资人为杨某辉、王某。王某任经理。2013年,A公司、王某、代某、王某青、张某作为合伙人共同发起成立B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A公司占22.71%,王某占26.14%,代某占20.46%,王某青占22.73%,张某占7.96%。2014年,A公司减持15%的股份,减持后A公司持有B公司7.727%股份。通过A公司减持而释放出来的15%的股份,按照各合伙人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分配后各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如下:王某占31.21%,代某占24.43%,王某青占27.14%,张某占9.49%,A公司占7.73%。
2015年,代某同意退出B公司经营层、全职加入智联工作。王某同意对B公司放手经营两年,双方同意由代某担任总经理(章程层面),由王某青担任B公司董事长。
此后,代某将持有的B公司19.47万元出资转让给宣某。B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代某出资12.215万元、王某青出资13.57万元、宣某出资19.47万元、张某出资4.745万元。
2017年11月16日,A公司(甲方)与宣某(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B公司7.73%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现A公司以多次要求B公司及股东配合将宣某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至A公司名下,但都被拒绝为由,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A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确认A公司出资额为38650元,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7.73%;2.B公司及代某、宣某配合A公司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对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主张如何进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A公司与代某签订协议,约定代某将代持A公司在B公司的7.73%股权返还给A公司。代某将持有的B公司19.47万元出资转让给宣某后,A公司又与宣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宣某代持A公司在B公司的7.73%股权。现宣某与A公司均认可上述代持事实,故该院确认A公司为B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额为38650元,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7.73%,宣某为A公司的名义出资人,A公司在B公司享有投资权益。
4、虽然宣某同意将代持的A公司在B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A公司名下,但另一股东代某明确表示反对。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A公司虽然曾派代表列席B公司的股东会,但从股东会决议内容看,仍然系由宣某代表行使股东表决权。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依据该规定,虽然代某对宣某代持A公司在B公司股权的事实知晓,但亦不当然产生A公司成为B公司显名股东的法律后果。因代某不同意将宣某代持股份登记在A公司名下,故未达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该院对A公司要求将宣某代己方持有的B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萍论】一、代持股股权如何转让?
股权转让只能由持有股权的股东进行,所以代持股权的,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然后再由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隐名出资人如何显名?
隐名持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也即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晓或认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晓存在代持股关系;二、对内隐名,对外也隐名,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也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道代持股关系。隐名出资人若想成为具有法定股东资格的显名股东,必须先向其所持股公司内部股东证明其实际出资事实,再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及其股东均认可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且隐名出资人确属实际出资,且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理解“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存在两种存在形式。一方面是,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其他股东可以做出书面声明,或者在隐名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或者与隐名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共同签订合同,或者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另一方面是,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例如,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知情和认可行为,即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了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一种默许。
商事活动瞬息万变,在某些关键时刻,稳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关乎公司的生存、发展。在隐名出资人自愿隐去其名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接受并不代表认同其作为经营管理伙伴的认可,哪怕曾经在经营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允许出资人参与经营管理,在未就“是否同意将隐名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此等问题表明态度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以隐名方式参与公司更符合各方合意。
四、显名权限制的解释
隐名出资所涉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权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实际出资人存在,他们所认同的股东是名义股东。如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权不加限制,即使其投资并无违法无效之处,也可能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障碍。
【适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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