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上海一小区,花盆砸坏雨棚,一楼将楼上51家住户和物业都告了

谈谈忠荣 2024-09-29 22:59:04

消息来源:新民晚报

2024年09月28日 09:31 上海

“天降”花盆

把一楼居民家中雨棚砸坏

无法查明究竟是哪户人家所为

究竟该怎么办?

“希望大家从自身做起,杜绝高空抛物现象,共同构筑头顶上的安全,构建一个安心舒心的居住环境。今天开庭到此,闭庭。”

昨天(9月27日),上海长宁法院民庭举行社区巡回审判活动,将法庭“搬”到群众身边,来到周家桥街道党群服务中心,现场审理一起高空抛物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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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现场 张潇 摄(下同)

本次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为高层楼房一楼住户,家中雨棚被坠落的花盆砸坏,造成一定物损,但无法查明究竟是哪户人家所为。他将楼上可能的51家住户及物业公司均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当日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自搬入以来,楼上居民多次往楼下丢弃烟头、吐痰等,2024年4月19日早上9时左右,楼上居民抛弃花盆,虽未出现人身伤亡,但造成财产损失。

被告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反映,作为物业企业,他方在入驻小区的同月即2024年1月已经张贴关于禁止高空抛物的相关海报,在接到原告的反馈后,在4月22日于小区宣传栏内再次张贴禁止高空抛物的温馨提示。51家住户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部分居民在事发当时不在事发场地内,另有部分居民否认花瓶为自己抛掷,并对高空抛物行为深恶痛绝。

原告代理人特别说明,本案中原告的目的不是在于要求各位业主或者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而是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引起各位业主及物业公司的重视,希望业主及住户可以提高杜绝高空抛物的意识,希望物业公司加强对住户杜绝高空抛物行为的宣传和教育。

最终,被告代表承诺今后杜绝高空抛物,双方现场达成和解。庭审结束后,社区居民代表、小区业委会代表、物业公司代表共同签署《武夷花园文明公约》,承诺遵守文明公约内容,共建美好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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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宣讲

此外,此次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审判员还进行了法律宣讲,着重讲解了高空抛物涉及的法律问题,向在座居民科普法律知识。

高空抛物找不到肇事人咋办?

最高法《解释》昨日起实施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其中,在民法典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解释》又有两个条文对该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现代城市高楼林立,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头顶上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民法典在全面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1254条从五个方面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作出规范。实践中,对相关条款的协调适用存在一些争议。较为突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追偿问题。

该负责人指出,最高法在总结“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等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在《解释》第24条、第25条作出相关规定,着力使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落地落实——

一是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违反该项义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应如何界定和划分两个责任主体间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并未明确。《解释》第24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是明确规定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还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审判实践中,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有时确实难以确定。此种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亦未明确。《解释》第25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第一,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

第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第三,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结合既往判决和执行情况,目前采纳了“适当补偿”的意见,以兼顾权益救济和保障公平;

第四,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也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解释》第25条第2款据此明确,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时间标准。实践中,为解决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明的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本着确保被侵权人及时填补损害的宗旨,《解释》第25条明确,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新民晚报(记者 屠瑜 实习生 张潇),综合羊城晚报

编辑:施雨 龚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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