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羁押”如何折抵刑期?

晶源阅览趣事 2024-11-08 11:12:34
#律师来帮忙# 刑期折抵是指法官在刑罚裁量时,根据法律规定,将被告人在判决前因先行羁押等措施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后续刑期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决前的羁押率较高,使得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量刑时都需考虑刑期折抵。通常的做法是在确定宣告刑期后,按比例减去先行羁押时间以确定实际执行刑期。适用刑期折抵的前提是被告人在判决前因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被羁押,但实践中部分强制措施已超出刑诉法意义上的“羁押”范围,需要澄清。如果未能准确判断先行羁押的性质及范围,将会影响刑期折抵的合理性。 先行羁押刑期折抵的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是对先行羁押不当行为的救济,或是基于“一事不二罚”原则对已然处罚的扣除。然而,先行羁押刑期折抵既不属于救济措施,也不基于“一事不二罚”原则,而是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采取的必要抵减措施。合法的先行羁押是为保障侦查工作正常开展,对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人采取的必要强制措施,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而无须予以救济。同时,先行羁押并非惩罚,不涉及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为确保相似案件中不同强制措施不会导致刑罚不平等,必须对被羁押的刑期进行折抵,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期折抵中“先行羁押”定义不明,无法准确认定哪些羁押可以折抵。例如,2018年,周某因涉嫌盗窃被重庆市C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后被改为监视居住。然而,办案民警并未依法执行监视居住,而是将其非法看管在派出所的讯问室长达近两个月,并在此期间使用手铐脚镣等械具限制其人身自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周某才被送回看守所羁押。法院在审判时判处周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折抵了其刑拘和逮捕的羁押时间,但由于办案人员隐瞒实情,非法羁押时间未被折抵,直到周某服刑后提出控诉才被发现。随后,法院出具补充裁定,将非法羁押期间折抵刑期,并重新计算了刑期起止日期。 准确界定先行羁押是刑期折抵的关键,羁押并非一种特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带来的持续人身自由限制。凡在判决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都应视为先行羁押。不同措施对自由限制程度不同,如刑事拘留和逮捕完全限制自由,应计入先行羁押,而取保候审、一般监视居住因限制较轻则不应纳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属于不完全羁押,仍应适当折抵。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留置等限制程度相当的措施也应折抵刑期,但拘传不视为羁押。非法羁押因程序性违规侵犯人身自由,应通过刑期折抵予以赔偿,以体现合理性,而不等同于对非法行为的认可,对责任人仍应依法追责。 关于先行羁押刑期折抵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同一行为说”认为,先行羁押的事实必须与最终判处刑罚的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事实关联说”主张,只要羁押的理由被纳入刑事追诉且最终判刑,即符合折抵条件;“程序关联说”则强调,只要拘留或逮捕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连续进行且最终被判有罪,就应将羁押日期折抵刑期。本文认为应以“同一行为”“连续羁押”为标准。即因同一行为被羁押应折抵刑期,而因不同行为的羁押不应折抵,以免刑罚不公,偏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因不同行为连续羁押的复杂情况,若难以明确转折点,可考虑整段折抵,以保证刑罚的合理性。 为规范先行羁押刑期折抵的计算方法,应明确强制措施变更情况下的先行羁押期限的具体计算方式。若强制措施变更前后犯罪嫌疑人均处于羁押状态,应将整个羁押期间视为连续羁押,统一计算先行羁押期限,以避免因强制措施变更日而造成重复折抵。对于涉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不完全羁押措施与完全羁押措施的变更情形,需将强制措施变更日视作完全羁押一日,以自然日为单位进行计算,同时忽略当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小时,避免重复计算。在变更涉及羁押与非羁押措施的情况下,由于犯罪嫌疑人未处于连续羁押状态,应分别计算各段羁押期限并累加,以确保刑期折抵的准确性和公平性。 通过专门司法解释明确先行羁押刑期折抵规则,规范不同羁押措施的折抵方式。应区分完全羁押(如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留置)和不完全羁押(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分别制定折抵标准。对于完全羁押措施,若被判管制,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若被判拘役或有期徒刑,羁押一日抵一日。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不完全羁押措施,被判管制时一日抵一日,而被判拘役或有期徒刑时则二日抵一日。此外,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现单数天的情况,若判拘役或有期徒刑,可将多出的一日视为完全羁押的半日,最终按一日折抵一日的方式处理,以确保折抵计算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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