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余额意外减少、去向不明,本、息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全额赔偿

李贺说 2025-01-19 05:08:39
银行活期存款(银行卡余额)意外减少、去向不明,持卡人(储户、金融消费者)向发卡银行讨要说法未果,遂委托李大贺律师代为起诉,主张赔偿。李大贺律师于2023年11月6日起诉后,经过庭前调解、三次程序调整、一次追加(第三人)、两次开庭,历时一年又两个月另十一天,终于获得胜诉判决,本金、利息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全额赔偿。 原告丁某与被告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第三人中某电信忻州分公司、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李大贺律师代原告丁某起诉请求:被告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将减少的33969元资金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3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4.35%计算利息,自 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25%计算利息,至起诉时利息损失暂计为 7751.94 元),并由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长期、持续持有被告发放的、卡号为6******8、户名为原告本人的借记卡一张,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之规定,双方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借记卡资金交易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2023年2月8日,原告获得该卡的交易区间为2018-02-08至2023-02-08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之后发现卡内资金于2018年11月28日17:42:22意外减少了33969元,相应交易记录显示的交易名称为“代收费”,渠道为“银企对接”,附言、对方账户名均为“(特约)中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 对方卡号/账号为02******99,对方开户行为“银某在线”,原告遂与第三人及被告核实,但第三人明确否认其参与本次交易,被告则始终推诿,不予解决。 故此,原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8条、第18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条、第16条、《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李大贺律师代原告向法庭举示银行卡、银行流水等证据。 被告举示证据1《关于客户丁某一案有关情况的复函》,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均有异议。 首先,该组证据是由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的中某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类型的、纯属主观陈述性的材料;并,其中业务流程图显示的流程步骤缺少吉林亿某银行一环,与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通过举示第二组证据即《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业务合同》拟证明吉林亿某银行参与扣款过程的事实互相矛盾;且,该组证据当中充斥例如“812”代表某某机构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纯属虚假陈述的内容,可见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 其次,从该组证据的内容以及被告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之表述内容来看,被告作为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却完全忽略作为持卡人、存款人的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对涉案存款即涉案资金的划扣持放任的态度,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并导致资金的真实去向不明。 最后,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涉案资金的扣划过程及资金的真实去向。 被告举示证据2《通某支付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李大贺律师对该组证据当中的所谓邮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被告举示的是内容不完整、来源不明晰的截图复制件,不能够真实、完整反映具体事实,其中也没有原告的参与,证明被告、通某支付合谋侵犯原告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共同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及资金去向不明的后果。 李大贺律师对该组证据当中《委托扣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均有异议。 请看该扣款协议书第一页“签署了”三个字后面书名号即《》里面完全是空白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的“涉案资金扣划有原告与小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所谓合同作为支撑”等陈述虚假,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是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并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扣划涉案资金并导致涉案资金去向不明的。 “确定的”三个字与“费用”两个字中间完全空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有关费用约定的陈述虚假。 按照被告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的陈述以及该协议的内容,所谓的涉案资金流向小某科技公司是因为小某科技公司收取与涉案资金额相等的费用,但是请注意该协议书载明“费用总额不高于0.00元”,没有任何歧义,就是没有费用,不允许扣划原告任何额度的存款等资财。 “当月”两字与“号”一字中间完全空白,等于扣划日期没有约定,该事实的证明目的同李大贺律师对该份证据的上述质证意见。 所谓的授权人签字,仅仅是与主文每一行的文字编排的性质没有本质的差别,都是随意打印上去的,区别的仅仅是字体大小,故此落款处的与原告姓名相同的三个打印体汉字既不是手写签名,也不是电子签名,证明该授权书完全是通过伪造签约事实、侵犯原告姓名权、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手段捏造出来的,根本不真实、不合法,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不能够形成支持;这种造假手段和涉案银行流水的虚假记载行为的性质相同,恰恰证明被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是恶意串通,采取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等方式并利用技术手段将涉案资金随意处置并造成资金去向不明。 对银行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不仅模糊不清,并且有页码标注痕迹(不符合银行卡的表现形式),不真实、不完整、来源不合法,且与涉案的资金扣划的真实过程及资金的真实去向等待证事实无关联。 被告举示证据3《关于客户丁某一案有关情况的复函》,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附具体经办人个人信息,并没有经办人签字痕迹,且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根本不存在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这一合法机构,可见该证据落款处显示的出具单位是虚构的,证明该证据来源不真实、不合法,出具主体虚构,证据内容虚假。 对第三人电信忻州分公司庭前提交的《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李大贺律师均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函的出具人是所谓的通某支付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普惠金融服务部,但这种所谓的事业部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在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等任何合法登记机构注册登记,且该《说明函》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字以及经办人的个人信息,并且,该组证据记载的技术问题等所谓事实根本没有任何客观性的证据加以证明,纯属虚构事实,导致该证据不真实、来源不明、来源不合法。 对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举示的证据1《支付业务许可证》,李大贺律师认为其与与涉案资金的扣划是否征得了原告的许可这一待证事实以及资金去向这一待证事实无关联。 对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举示的证据2《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业务合同》,李大贺律师认为该合同是一份来源不明的复制件,并且第6页、第11页、第12页均有大篇幅涂抹痕迹,导致该证据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 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举示该组证据拟证明的吉林亿某银行参与资金扣划这一所谓事实与被告举示的《复函》载明的流程图(其中没有亿某银行)互相矛盾,证明被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对于资金扣划过程的陈述均虚假。 合同签约主体没有原告,但支付活动却波及原告的资金安全,证明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完全忽略原告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的存在,通过虚假记载等方式并利用技术手段扣划原告的资金,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并导致资金去向不明。 对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举示的证据3《交易流水》,李大贺律师认为其名为交易流水,实为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随意制作的表格,不属于银行支付凭证等任何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证据,纯属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的虚假陈述。 被告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于2024年8月21日开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一份标题为《中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风险提示》的证据,通过对证据内容断章取义,拟证明:“无论原告丁某在本案主张的业务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均有异议。 【完整性、关联性】被告引用的、试图用于支持其证明方向的该证据第5条第4项“在银行登记的客户基本信息(包括银行账号、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一致,银行将视同客户本人已授权银行向该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资金”的此内容不完整,因为被告刻意隐瞒了此内容前面的“在开通第三方支付业务及办理支付业务时,您在银行登记的手机号码可能被第三方支付机构确认业务开通及款项支付时的身份验证信息,并与银行进行确认”之彼内容。 看穿被告断章取义的伎俩之后,可见彼内容的成立是此内容得以适用的前提之一。但,本案却充斥与彼内容相反的事实,如: 1、被告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一再强调其对涉案资金扣划一事不了解、未参与、不知情,证明彼内容里的“并与银行进行确认”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2、涉案对账单(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对涉案交易做了虚假记载,加之第三人通某支付明确否认原告丁某是其客户,并否认其与原告订有协议,证明彼内容里的“开通第三方支付业务及办理支付业务”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况且,既然被告一再强调对涉案资金扣划一事不了解、未参与、不知情,又何来此内容里“银行将视同客户本人已授权银行向该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资金”这一行为在本案的存在的可能性呢?! 故此,此内容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的条件,不能够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合法性】被告断章取义引用的“在银行登记的客户基本信息(包括银行账号、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一致,银行将视同客户本人已授权银行向该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资金”这一证据内容,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存在以下问题: 1、排除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等主要权利; 2、不合理地免除被告的提示说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加重原告责任,限制原告主要权利。 以上问题,符合《民法典》第497条列举的第2项和第3项情形,直接导致这一证据内容无效。 【证明目的】被告对其拟证明方向的描述,属于法律评价,不属于事实陈述,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之规定,证据的证明方向应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评价,可见被告拟证明的方向明显不成立。 综合被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李大贺律师进一步认为直接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是本案被告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和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被告和该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和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直接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之后的资金流向问题,法律关系在被告、该第三人与资金流入方之间产生,法律后果由被告、该第三人承担,被告和该第三人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受这些法律关系的影响。 经过当庭向被告、第三人发问,李大贺律师向法庭发表辩论意见,认为【针对被告中某银行】被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厚辉支行作为发卡行一再强调“其只负责发卡,对资金扣划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其不承担责任”,将责任全部推第三人给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这明显是想要推卸责任的节奏,但责任是你想推卸就能推得掉吗? 发卡行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承认其提供的对账单(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记载的涉案资金交易的记录不实,但否认其对此承担责任,理由是:其只负责发卡,记录内容是第三人通某支付所为,其对资金扣划未参与、不知情。但是,这种理由明显是狡辩,因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2条第4项明确,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可见,对涉案资金交易的如实、完整记录是发卡银行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的责任,这一责任不是你发卡行想要推卸就能够推卸得掉的。 并,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之规定,涉案银行卡余额属于存款。《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的影响。但是,既然你发卡行一再强调“只负责发卡,对资金扣划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承担责任”,那么你发卡行是怎样遵守“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的影响”这一规定的? 另,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9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对持卡人银行卡存款余额负有保密的义务。但是,既然你发卡行一再强调“只负责发卡,对资金扣划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承担责任”,那么你发卡行对涉案资金是怎样履行保密义务的? 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对涉案资金交易做了虚假记载,加之发卡行一再强调“对资金扣划一事未参与、不知情”,充分证明涉案资金被莫名扣划、去向不明是发卡行非法扣划、隐瞒实情导致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3条第1款(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人通某支付】原告丁某与被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厚辉支行、第三人中某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案由:借记卡纠纷)一案,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9条、第25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25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6条、第14条、第24条、第44条之规定,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方才能够对涉案资金(银行卡存款余额)实施扣划: 第一,原告丁某是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 第二,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丁某订有协议。 第三,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特约商户(收款单位)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四,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篡改、隐匿交易信息,并且确保与涉案资金有关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但是在本案中,不仅以上条件无一具备,而且明显存在与上述条件相悖的以下情形: 第一,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否认与原告丁某有法律关系,等于明确否认丁某是其客户,并且明确否认其与丁某订有协议。 第二,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仅未能确保与涉案资金有关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反而积极对交易记录进行虚假记载,并且极力隐瞒资金的扣划实情和真实去向,等于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篡改、隐匿交易信息。 故此,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资金实施扣划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非法扣划,侵害了原告丁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将责任推卸给其他金融机构,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还以“技术漏洞”为由甩锅。但,不是所有的理由都能站得住脚的,责任也不是它想逃就能逃掉的。 请注意关键词: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完整性,一致性,不可抵赖性,及时性,准确性,连续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32条【防抵赖条款】明确,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请注意关键词:记载,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名称,银行结算账号,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一致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5条【防虚假条款】明确,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 而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谓技术漏洞恰恰属于其对涉案银行卡存款余额肆意扣划之后对收款人、收款账号进行虚假记载的所谓解释说明,但这种解释说明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也明显违背上述要求,故这种解释说明属于无效抗辩、无理狡辩,亦即抵赖。 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举示一份《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业务合同》(甲方通某支付,乙方亿某银行),拟证明通某支付仅与吉林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为吉林亿某银行提供资金收付服务,如客户产生损失的,应当由吉林亿某银行负责处理。但是,丁某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在该协议主体之间产生,该问题与本案原告丁某无关。 该合同恰恰证明,与原告丁某有关且直接相关的是,第三人通某支付不仅在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触动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余额,而且是根据违法的事实触动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余额,通某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说通某支付根据违法的事实触动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余额,是因为原告注意到该合同当中的如下内容: “第一条 名词定义 一、账户支付服务:指基于甲方账户支付系统(一以下简称支付系统),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金代收业务(与本合同所称资金代收业务系同一含义)的支付服务。 ······ 七、代收业务(与本合同所称收款业务系同一含义)是指乙方根据客户授权内容向甲方发起收款指令,并通过甲方支付系统将款项存入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代付业务(与本合同所称付款业务系同一含义)是指在乙方将款项提存至甲方代收付资金账户,并向甲方发起付款指令,通过甲方支付系统将款项存入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 十二、甲方代收付资金账户:以甲方名义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以接收乙方存入的代付资金。” 同时,原告还注意到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以及该合同附件一所载账户内容。 以上内容,充分表明第三人通某支付为吉林亿某银行开立支付账户。但是,根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对违规开立支付账户者进行处罚。 可见,该合同是通某支付肆意扣划他人银行卡存款余额、违规开立账户等违法行为的明证, 不是通某支付极力甩锅的事实根据(合法依据),通某支付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就法庭总结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李大贺律师补充发表辩论意见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尚未开始,诉讼便已起动,本案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日起计算,但是直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即2024年11月12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才得以确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向被告发起的“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这一主张是在2023年2月8日之后(含本案诉讼时)。 再者,被告一再强调其对涉案交易不了解、未参与、不知情,并一再坚持对涉案交易进行虚假记载,充分证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符的义务。 其四, 2024年11月12日本案二次开庭时,被告通过当庭举证的方式将虚假记载进行到底,原告至此方才知道被告应承担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符的义务而没有履行,亦即方才确切知道其与本案诉讼请求相符的权利受到被告的损害。 故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可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尚未开始,诉讼便已起动,本案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过审理,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判决: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某返还资金339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3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2019 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5年1月17日18时许,法院将判决书送达原告丁某及其代理人李大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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