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可以重复使用吗?
——张某、王某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
【基本案情】张某、王某系A公司的股东,其二人于2018年4月9日向A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申请查阅公司账目。2018年4月16日,A公司出具书面答复,分别驳回张某、王某上述申请。2018年7月4日,张某、王某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查看从2005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原始账簿;2.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2018年8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某、张某查阅自2005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公司原始账簿。判决生效后,张某、王某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于2018年11月14日执行完毕。2018年12月6日,张某、王某就查阅A公司账目的事项,再次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A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王某相应的查阅请求。
【案件焦点】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股东就知情权诉讼并已执行完毕后再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查阅公司账目的事项,已经在(2018)津0103民初890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并已执行完毕。现张某、王某以与前诉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2、张某、王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2018)津0103民初8904号案件,虽然诉讼请求的内容相同,但表现为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以便查阅的前后两个独立的行为请求,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存在否定前诉既判力的问题;
3、本案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权基础为股东知情权。该权利是一种与股东资格相联系的基础性权利,为一个持续的权利,以该权利为基础派生出的查阅账目的行为请求权必然也应为一个持续存在的权利,只要股东在具有正当目的及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行使知情权不应受次数与期间的限制;
4、基于股东知情权的特殊性,前诉判决的执行完毕并不导致后诉诉讼请求权的灭失。行为请求权在判决执行完毕后,其权利基础犹在,股东若想再次查阅会计账簿以保护其股东知情权,公司若不同意其申请,依然可以再次起诉。综上所述,张某、王某起诉要求查阅A公司会计账簿。不构成重复起诉。
【萍论】一、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条件
1、提出请求的主体应当为公司股东,司法实践中以商事登记外观主义为一般原则,即要求是股东所查期间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
2、该股东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请求,说明查阅内容,查阅方式并说明目的。
3、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不予以回复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查阅。
例外: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以拒绝。
二、什么是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股东能否多次行使知情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对于查阅的次数,《公司法》并未作出限制,因此可以理解为股东可就同一事项多次行使知情权,毕竟现行《公司法》对于会计账簿只允许查阅而不允许复制,但基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法律亦需要考量公司利益的保护,故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亦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综上,可以看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基于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可以查阅是常态,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公司才可对其查阅申请予以拒绝,而且这种拒绝不是绝对的,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否得到支持,需要法院综合股东事由与公司理由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间作出判断,而该项判断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若简单地以重复诉讼为由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请挡在实体审查门外,则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四、股东就行使知情权多次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意思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此原则对于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也适用。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因此基于其实体法中的身份属性,故在民事诉讼中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1)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基础为股东知情权,该权利是与股东资格相联系的基础性权利,为一种持续的权利,以该权利为基础派生出的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行为请求权也应为一种持续存在的权利,股东在具有正当目的及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应受次数与期间的限制。
(2)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知情权纠纷,有其不同于普通民商事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针对契约关系的调整方法来解决。一般的契约关系,在前诉判决执行完毕后,其权利基础通过判决执行已处于圆满状态,权利人即丧失了再次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而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诉判决的执行完毕并不导致后诉请求权的灭失,行为请求权即使在判决执行完毕后,其权利基础犹在,股东若想再次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保护其股东知情权,公司若不同意,股东可以再次起诉。
因此,股东就行使知情权多次起诉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3、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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