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海袁律师
【法律的手不要伸得太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修改建议】
删除第一款第(二)项中“照顾女方、无过错方”的内容;删除第二款。
【理由】
上述条款的意旨,实则将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同等对待,没有法理依据,将妨碍男女双方基于独立身份的自由结合。具体理由如下:
(一)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的区别
在社会观念与法理上,婚姻是一种约束性的身份关系,具有社会契约所赋与的特定权利义务内涵。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组成家庭,意味着双方自愿结成稳定的生活与利益共同体,对彼此的生活承担长期责任。
如果男女双方未选择婚姻家庭关系,而是选择了同居,意味着双方均同意保留独立的个体身份,彼此在生活与财产上相互独立,也不要求社会对双方的身份进行特别认定。同居关系与朋友关系一样,是一种松散的、灵活的、完全基于个体自由的民事交往,法律没有介入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二)同居析产的应有原则
1、对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各人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如果在析产时特别规定“照顾女方”,将破坏同居关系的单纯情感特征,使之利益化,与社会对这一关系的理想相悖;同时,将促长、强化女方对男方的经济依赖与人身依附,损害男女的平等地位;另外,还可能增加男女双方自由恋爱的顾虑,构成双方交往的障碍。
2、同居关系中难言“过错”。如果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按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除此之外,双方感情上的纠葛,乃至一方背叛、抛弃另一方,均属于双方人身自由、行为自由的范围,法律对此难以进行价值判断,更缺乏强行干预的理据。
3、同居期间,一方若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方面付出较多,应视为个人基于情感、情义而作的自愿行为,与亲友间的馈赠、帮扶同义。虽说礼尚往来、知恩图报是社会共识,但这属于一种道德义务,裁量的弹性相当大;如果一方当事人明显违反,社会可以进行道德上的责难,但法律无从置喙。法律若介入其中,不但缺乏适当的裁判标准,在事实认定上也非常困难,还可能危及人间亲情——诉讼中的一方为了举证,很可能与原本相亲相爱的另一方撕破脸皮,还可能将亲朋、邻里卷入到纠纷中。这实在得不偿失。
(三)谨守法律的界限
同居关系是社会自治领域的事务。国家应当尊重个体自由与社会自治,为社会自治留下空间。
法律治理具有事实鉴别难、成本高、缺乏弹性、纠错困难等特点。法律作为国家的强制性权力,手不宜伸得太长,事不宜管得太多。如果自我赋权,事无巨细大包大揽,不但将干扰社会自治,还可能诱发更多矛盾,耗费社会资源,劳而无功。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同居关系尚不属于家庭事务,法律更应当保持谦抑,在私人情感面前理智地止步。
(四)同居关系的规制前景
借鉴欧美等国的民事结合制度,鼓励男女双方签订同居协议,以自愿契约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这样,国家就可以从容地以合同法(而非婚姻法)为基础处理同居纠纷。
若国家对同居关系主体给予税收、福利等方面的特殊待遇,则同居协议可向民政部门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这是国家立法层面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