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
除名的,该股东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
——汪甲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O20)苏02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汪甲
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
01
【基本案情】
A公司由汪甲和陈甲共同设立,汪甲持股30%,陈甲持股70%。2019年7月,汪甲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资料。2019年8月,汪甲因未能行使知情权而起诉A公司。诉讼中,A公司指称汪甲未实际出资,并于同年10月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汪甲的股东身份。汪甲对此决议不认可,并坚持其已实际出资。
02
【案件焦点】
汪甲是否有行使A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03
【法院裁判要旨】
1.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判断,不仅要参考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信息,还需结合股东之间的约定以及公司内部决议等证据。
2.汪甲的股东资格争议:
(1)汪甲虽在A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中列为股东,但A公司提供了2019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解除了汪甲的股东资格。
(2)若汪甲对该决议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但在该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之前,应尊重股东会决议。
3.汪甲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资格:由于汪甲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且其未能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法院认为汪甲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驳回了其起诉。
4.汪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资格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主要考虑股东内部之间的决议,而非仅依据工商登记信息。在股东会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前,应依据该决议确认股东身份。汪甲在此时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主体不适格。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萍论】
(一) 股东资格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股东身份是否丧失不以工商登记机关是否完成股东的变更登记为准,而是以公司内部的除名决议为准。
2.在公司内部已经作出除名决议的情况下,即使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被除名的股东也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和相应的权利(包括知情权)。
(二) 行使知情权的条件
1、能够证明自己是公司股东。
2、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
(三) 瑕疵出资与股东知情权
1、虽然股东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即瑕疵出资),但在未经过法定程序除名前,他们仍具有股东身份。
2、即使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只要股东身份未被剥夺,股东依然享有知情权。
(四)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重要性
1、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他们往往难以掌握公司的核心财务信息,如会计账簿等。
2、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中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这一权利是确保股东能够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工具。
综上所述,汪甲因未缴纳抽逃的出资而被公司除名,因此在除名决议未被否定之前,他已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从而丧失了行使知情权的资格。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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