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在整体性法律思想中对道德的解读,涉及哪些方面?

末世坦克 2025-01-11 21:12:35

德沃金在整体性法律思想中,牵构了庞大深邃的道德体系。

德沃金在整体性法律思想中对道德的解读

这个庞大的体系是以德沃金早先的自由主义平等观、权利观为内容依托,以法律诠释理论为方法手段,共同构建了作为法律解释的道德体系。

使得德沃金的法律思想达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融贯体系。

而在这个过程中,德沃金以其六部重要著作塑造了完美的法律人形象——赫拉克勒斯,赫拉克勒斯无所不能。

在法律解释层面,坚持道德入宪,将道德作为法律的必然解释,并内化成宏观的道德权利和道德原则;

在司法实践层面,以明晰的哲学思维保持法律人的理智与对法律规则的灵活运用。

以建构性解释方法将道德、平等、自由等价值与法律规则、政策、原则糅碎后予以抉择重构,最终对“疑难案件”做出无限接近“唯一正确答案”的答案。

在这个过程中,自由主义平等观作为上位概念理论,经过不断的内化与实践构想。

其中的道德因素也有了明晰的确定——以少数人权利为靶点,辐射最大程度的个人道德权利,以实现平等价值。

平等价值的实现又为政府的道德中立提供了前位顺序,继而实现公民(包含少数人的)资源平等的道德目标。

而另一上位概念理论——权力观则是在赫拉克勒斯运用道德工具进行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逐步内化为具体的道德权利。

而这种道德权利更是在道德体系中褪去“宏观性”,具体为公民反抗政府的权利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的道德义务。

这个庞大的体系最终被德沃金用“完美法律人”的意象成功串联,德沃金的道德也终于完成了从政治道德到法律道德的成功过渡,这正是德沃金的“高贵梦想”。

(一)反抗政府的道德权利

在《自由的法》中,德沃金的观点非常明确地将法律权利运行的整个环节:

不论是法律的来源(公民个人权利)、还是法官对个人权利的审视(自由裁量权)、以及平等与自由的价值,最终均指向了权利背后的道德问题。

尤其在反抗政府权力中,道德作为反抗政府的武器。

而只有“当我们认为一个人出于自己的信念违反了法律,而他这样做并没有错的时候,我们才说他有权违反法律,即使国家有权利惩罚他。”

如前文自由主义平等观的论断中我们可知,社会成员可以相对自由的选择遵循某个道德价值,而不是一定要与政府道德保持一致。

社会成员可以选择摒弃某个道德价值,而不是一定因此受到政府道德的责难。

其正如德沃金所言,“在我们的社会里,一个人有时确实享有强硬意义上的不服从法律的权利。

每当法律错误地侵犯他反对政府的权利时,他就享有这个权利。”

如果要将反抗政府的道德权利进一步细化,则见诸于以下两个情形:

首先,政府放弃了资源平等后的道德中立角色,以一种完全的“道德压迫”强制性获得“社会成员之道德”与“政府道德”的绝对统一。

这时的社会成员,有权利对这种绝对的统一进行反抗,并将成员与成员之间各异的“道德选择”作为“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对抗。

第二种情况则是,遵循绝对功利主义的政府,为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忽视少部分人的利益,对其生而有之的特异性有着漠视与侵害,只为达成“最大多数人的幸福”。

那么受到权利侵害的“少部分人”可以以其被不平等对待的境况,衍生出反抗政府的道德权利。

除了社会成员对政府权力的积极反抗,政府自身的行为也会造成其“权力”的消极削弱。

比如,政府完全忽视社会道德与权利诉求的存在,将政府决策赋予野蛮强制的属性,而要求社会成员强制性遵守,并且这种遵守会造成其个人权利的损害;

又比如政府的权力没有对个人权利进行保护,而是一种绝对冲突或者绝对独立的形式而存在;

再如政府没有公平平等地对社会成员进行保护,将资源优化地赋予给部分少数社会成员,另一部分社会成员“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则受到了相对的损害。

所以,反抗政府的道德权利,是德沃金全面立足于自然法学的阵地,将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与社会运行相结合,达成对社会成员的保护。

这一过程是道德在个人权利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面对当时的美国社会环境、国际版图、社会趋势和经济危机,“道德权利”的提出,对加强人们对法律信念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完美法律人的形象

德沃金整体性法律思想中的道德体系抽象庞大,涉及多重理论与方法,兼顾权力、原则、平等、自由等多项价值,与创新性的法律建构性解释,真正进入司法实践的范畴会达成何种效果?

为解决这种疑惑,德沃金构建了一个完美法律人的形象,作为对法律进行道德解释的法官,实现了其体系中内容与方法论的交汇。

就像赫拉克勒斯,是古希腊神话中最伟大的英雄。

他还解救了被缚的普罗米修斯,赫拉克勒斯英明一世,惩恶扬善,敢于斗争,是西方神话中最典型的英雄形象。

而德沃金为建构其整体性法律思想,突破了传统理论对法律解释的必须遵循客观现实的要求,揭示出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发挥其自身的主观性来解释法律的重要作用。

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里,德沃金创造了“赫拉克勒斯”这位“小说主角”——一位美国审判环境下的法官。

通过清晰地描绘赫拉克勒斯审判疑难案件的场景,深刻地论述出法律是在一个整体性原则指导下的社会事业,而不仅仅是规则的交织。

原则模式显示出德沃金法律理论主观维度,包含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以及其他社会道德,因此它需要一个突破实证主义法学解释方法局限性的法律理论。

在《法律帝国》中,赫拉克勒斯极具哲学思辨思维,对现实问题有着更清晰的诠释。

实现了对传统法律理论必须遵循客观现实的突破,开始了赫拉克勒斯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解释的新阶段。

德沃金以他为理想化的法官主题,说明了具有整体性法律思维的法官将会如何完美地裁判案件。

(三)“赫氏法官”在“疑难案件”中道德的建构性解释维度

在赫拉克勒斯的裁判之中,为了能够进入对特定法律的诠释,赫拉克勒斯必须先行具备一系列基本的信念,“首先是前诠释的信念,确定何者构成待诠释的对象;

符合性信念(convictions of fit),确定所提出的诠释应在何种程度上符合诠释对象以构成对该对象的诠释而非新内容的创作(invention of something new);

实质性信念(substantive convictions),确定何种诠释才最佳地呈现了待诠释对象。”

“有了这一系列基本的信念,赫拉克勒斯法官便可开始处理与实际案件有关的材料与证据。

例如,一个案件是有着判例法的传统,那么这些相关的先例即是目前最好的解释材料。”

但是赫拉克勒斯在得到这些材料以后,基于自身整体性的法律思想,他会默然地为自身划定诚实信用的裁判要求,并从这些先例材料中提炼出能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

当提炼出来的原则形成了一个原则组合,并且相互为其他先例提供了另外的解释。

为避免冲突原则的出现,赫拉克勒斯必须在后续的运行阶段将这些原则的运行进行“可实现”的证成,让这种运行不仅仅是观念的罗列,必须必备现实法律生活的实现之可能。

这要求每一个解释对于以往的先例没有明显的冲突。

否则就不能算作对以往先例有效的解释。

通过了上述的过程以后,难点在于这些法律解释还必须能为更广大范围内的法律与政治实践提供融贯的途径。

前一个维度的适用完结以后,即达成了后一个维度的实际筛选。

但是这种实际筛选并最终进入到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前一个维度并未就此停止。

它依然持续地对整个过程中需要赫拉克勒斯法官拆解和重组的法律因素进行合法性检验,达成了一个“检验——运行——检验——再运行——检验”的动态过程。

这两个维度的交织融合虽然看到了赫拉克勒斯在法律解释维度上的科学性,但还是无法避免同等的几个法律原则、法律因素能够通过这一动态过程的持续检验。

就像“同等优秀的应聘者们”,最终呈现在赫拉克勒斯的面前。

而这时的赫拉克勒斯为了其“唯一正确答案”的美好目标,只能根据其自身整体性的法律信念,在“同等优秀的应聘者们”选择出最终适用的方案。

而这个方案由于整体性法律信念的融贯,不仅仅为赫拉克勒斯法官所所认可,更为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

最值得一提的是韦伯斯特诉生育服务处案(Webster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如果赫拉克勒斯是该案的法官,他会有怎样的审判考量呢?

首先在大前提上,赫拉克勒斯会面临一个难题:第一即是涉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并不存在,仅仅是一个观念上的“自主生育的权利”,并没相关法律的依托。

那么这样无法达成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诉求。

那么这个案件本身从源头上就是不成立的。

但是,倘若用整体性法律法律思想加以解决,则可以另辟蹊径:对于州政府强制性权力的限制必须与从宪法条款的道德原则中通过证成而派生出的个人权利保护相一致。

那么要怎样证成在美国的政治法律实践中对堕胎是有限制的呢?

若真的找到了相关依据证成限制堕胎是合法的,那该证成是否与宪法的其他要求相冲突?

这将是赫拉克勒斯必须进一步思索的问题。

通过查找,赫拉克勒斯将会找到如下两项主张或许能证成存在限制堕胎的实践:

第一,胚胎是宪法上的人(constitutional person),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就要求尽可能严格限制堕胎。

第二,各州在保护人类生命的固有价值或神圣性方面也有一定的权力,如具体表现为要求本州公民尊敬生命神圣性。

而堕胎可以视作对生命神圣性的冒犯,因此应该予以抵制。

从符合性维度来看,赫拉克勒斯可以否决第一项证成主张,而联邦最高法院也没有过此类案件的判决先例。

第二项证成主张似乎的确符合抵制堕胎的现有政治实践,甚至赋予妇女堕胎权利的罗伊判例也表明赋予妇女的并非无限制的堕胎自主权:

“州政府不得禁止妊娠第24至28周之前的堕胎行为。”

“但赫拉克勒斯通过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州在保护人类生命神圣性上具有利益”这句话可以有两个截然不同的论断。

第一个论断是关于责任的论断,即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州能够要求妇女将堕胎作为一种极为严肃的道德事务来处理,并在处理这项事务的过程中始终贯彻以审慎的信念。

第二个论断是关于顺从(conformity)的论断,即基于全体公民对生命神圣性的尊敬,妇女只能在大多数人认为可以堕胎或甚至是许可堕胎的情形下,才能堕胎。”

显然,赫拉克勒斯会认为前者更符合既有法律和政治的实践。

最终在两个维度的不断交织中,赫拉克勒斯毫不犹豫地选择前者的证成,因为前者才是赫拉克勒斯法官根据其自身整体性的法律信念。

在“同等方案”的互竞下,选择出最终适用的方案,而这个方案由于整体性法律信念的融贯,不仅仅为赫拉克勒斯法官所认可,更为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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