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
2021年4月4日,原告因腰疼前往被告处检查治疗,经被告门诊检查后诊断为附睾炎,如住普外二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诊断原告的病情为附睾—睾丸炎。住院11天从2021年4月4日入院到2021年4月15日出院。
在此期间被告仅仅使用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氟化钠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硫酸镁注射液等药物进行治疗。治疗十余天,原告仍然感觉身体不适。随即到某大学某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为睾丸扭转。
2021年4月15日被告以病情好转让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附睾炎。原告出院后仍然感觉身体不适,随即原告到某县某乙医院检查治疗。于2021年4月16日在某县某乙医院进行左侧阴囊探查术,术中证实左侧睾丸扭转并缺血坏死,遂行左侧睾切除术。
【原告认为】
由此证实被告之前对原告的诊断和治疗完全是误诊误治。医院并非一般的消费场所,而是专业的疾病治疗机构,负有提供正确的医疗诊治服务的职责。由于被告的误诊误治,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原告作为一名男性,切除睾丸对其生理、心理及生育造成严重影响,对原告的生活造成痛苦,同时对原告的父母和孩子和其他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冲击和伤痛。而提供有偿治疗的医院,在对原告的病情诊治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某县某甲医院辩称】
对原告于2021年4月4日因病入住被告某县某甲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诉状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导致原告的这种后果并非被告造成,被告对原告的诊断过程是符合医疗规定的,因原告拒绝签字,不同意手术才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修改病历,是原告方于2021年4月15日早上坚持出院外出就诊,医保卡被压,系统上过不去,所以在做医保报销的时候,经过医保科准许才作了修改,实质上不存在修改病历的情形。
【病历真实性鉴定】
检验的患者张某(住院号:H1—2105598.1)在某县某甲医院住院期间(2021年4月4日21点30分至2021年4月15日8点14分)的病历,数据表之间信息不一致,纸质版材料关键诊断信息不一致,出院后8天仍出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文书关键信息修改。
系统不支持修改留痕功能,未采用电子签名等,导致病例无法准确反映患者住院时的病情发展和溯源还原医院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电子病历数据不具有真实完整性,此次鉴定费用为42440元由原告支付。
【鉴定结果】
本院收到被告的鉴定申请书后,要求被告提供与其鉴定请求相关的材料,但被告收到本院向其发出的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后,仅仅提供了其单位存放的原告在被告处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住院病历,再未能提供其他材料。
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该份材料后,明确告知被告其提供的该份材料,已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经过篡改的病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我院要求被告再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材料,被告明确告知我院,其单位再没有其他新的证据了。
本院告知被告不能提供与待证事实相关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向被告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再次声明其没有新的证据材料就只有一份病历。本院遂不准予,被告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
【伤残鉴定】
被鉴定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法院认为】
司法鉴定认为,被告将原告的住院病历进行了修改。本案中被告某县某甲医院存在篡改原告住院病历的情形,因此推定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较为合理。
【判决结果】
2024年6月5日判决,由被告某县某甲医院赔偿70%即220838.9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0838.9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