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5日,张三与公司签订解除聘任协议合同书。
2021年1月5日,公司向张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
2022年4月1日,公司向张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4020元(税后)。
2022年4月15日,公司将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按“正常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张三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5980元,该笔税款已解缴入库。
张三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一次性经济补偿,应免于征税。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以下简称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张三于2021年1月5日取得经济补偿金12500元,符合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已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于2022年4月1日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90000元,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并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故对于张三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三上诉理由
1.北太平庄税务所按照正常工资、薪金所得征收张三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个人所得税法、164号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张三合法权益。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描述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性质,本案中张三也是在离职后一次性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性质。
3.张三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按照正常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4.根据164号通知,张三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离职后所得,本质上属于164号通知所指经济补偿金性质,而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性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审法院认为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本案中,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税前)虽是在张三离职后向其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与公司的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北太平庄税务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张三征缴个人所得税5980元并无不当,张三诉请北太平庄税务所退回向其征缴的个人所得税59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张三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描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且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经不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本质上应当属于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此,本院认为,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基于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可以享受一定的免税政策。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用人单位基于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事竞争性业务而按月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并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属于164号通知中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免税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张三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24)京01行终5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