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09-26 16:37:16

一审: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3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187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18日)

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申4478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17日)01.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刘某与付某及宋某三方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时,付某在明知股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无权作为股权出让主体的前提下欺骗刘某,致使刘某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出让协议的行为,应是无效法律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付某与刘某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无效;2.付某立即返还原告转让的1,200万元债权及已付合同价款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3.付某依据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调解书对原告申请执行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2018年7月5日原告及尹某与付某在执行局签署的执行协议(交付车辆及债权)不再继续履行。被告付某辩称:本案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结的(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原告付某起诉被告刘某、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刘某与付某及宋某三方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后因履行产生纠纷,付某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协议,刘某及宋某给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8月19日,刘某依据前述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付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02.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黑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刘某与付某、宋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对刘某无效;

二、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案涉辽BR7***、黑JD0***车、黑JQ7***号车辆。如不能返还,返还价款300万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黑民终187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黑民申447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03.争议焦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次起诉;对当事人再次提起的诉讼,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后诉求是否系前诉已经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求是否为实质性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等综合进行判断。

(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与本案纠纷,当事人均依据同一合同,即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而提起诉讼。两案当事人相同,均为刘某、付某与宋某。关于诉讼标的,(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中付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据案涉合同要求宋某、刘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虽属于给付之诉,但隐含着认可并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对方基于有效的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刘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同时返还已经按照合同义务转让给付某的1,200万债权及已付合同价款300万元,该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之诉,亦包括给付之诉,且该诉讼请求实质系意图否定、推翻前诉,即(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性质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情形。二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就合同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后,该案被告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性质为就前诉已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04.关键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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