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
原告母亲在怀孕期间一直在被告某市某甲医院处产检。被告均确认胎儿发育正常,无任何异常状况。2020年5月28日原告母亲在被告某市某甲医院办理住院,并于转天早上生产。原告出生后,被告某市某甲医院出具诊断:严重出生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性肺炎,代谢性酸中毒,特发于围生期的感染、气胸,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
同日,原告被送至被告某某妇幼进行救治。2020年6月18日原告自某某妇幼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头皮血肿;新生儿湿肺;动脉导管未闭;中央型房间间隔缺损(卵圆孔型);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气胸;新生儿感染。
之后,原告多次在某某妇幼复查,并先后前往G医院医院、S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1年7月30日G省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发放残疾人证,确认原告为智力二级伤残。
【被告某市某甲医院辩称】
1、原告母亲并不属于高危孕妇,或者怀疑胎儿受累、羊水异常的类型,其并非须要连续行电子胎监的产妇,故被告某市某甲医院在此期间采用多普勒监测胎心符合上述教科书的规定,并不存在5小时未实施胎监的空档期。
2、因产妇当时无破膜,被告某市某甲医院以S/D比值和胎心监测为依据,未提示有胎儿宫内窘迫迹象,故对产妇使用米索药物引产。该过程严格按照药物引产指南,而非鉴定意见记载的“被告盲目给予加强宫缩”。
3、被告某市某甲医院已履行告知义务。在2020年5月28日的谈话记录中明确记载,若需剖宫产,再进行交代。在产妇丈夫张某生所签分娩知情同意书中,也载明引产失败需要改变分娩方式,产道难产仍可能需要剖宫生产。
被告某市某甲医院认为,产妇入院时具备产道试产的条件,并没有剖宫产指征,故其在谈话和同意书中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4、被告某市某甲医院结合14:25胎心波动和产妇宫口全开情况,评估胎儿胎先露下降及产妇软产道,决定采取经产道分娩为分娩方式。为减少软产道对胎儿头部的挤压,行会阴侧切术,符合第九版《妇产科学》第十第四节急性胎儿宫内窘迫的处理方式。
5、被告某市某甲医院提供的补充材料为病历原件,但鉴定机构却错误的记载为复印件,且页码前后也不一致,故被告不知鉴定人是否认真阅看被告所提交的鉴定材料。
6、鉴定当天2023年3月11日下午2点召开的听证会,被告按时到达,但白海渊医师却是下午接近3:30左右才抵达鉴定机构,故鉴定意见中该部分的表述与实际内容不相符。
7、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专家会鉴会应由相关专业科室的临床医学专家一起参与,故要求鉴定机构将专家会鉴会的书面意见提交法院审核,但鉴定机构却复函拒绝向法院提交。
【鉴定结果】
1、某市某甲医院对产妇毛某娜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脑性瘫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
2、被鉴定人张某,女,2020年5月29日出生,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
【医疗过错】
1、产程管理不当。从早上9点至下午2点期间,对产妇“时隔5个小时”未行电子胎监严密评估宫内胎儿情况。同时,在这段时间还盲目给予加强宫缩处理,对宫内胎儿缺氧增加了不利因素。
2、分娩方式告知不详。医院对产妇仅告知产道自然分娩的相关风险问题,并未同时告知随病情的动态变化,可灵活转换为剖宫产的分娩方式,及自然分娩与剖宫产各自的利弊等。
3、分娩方式选择不当。根据第9版《妇产科学》第十章第四节胎儿窘迫相关内容记载:①当出现胎心率基线无变异并且反复出现晚期减速或变异减速或胎心过缓(胎心率基线<110次/分),即Ⅲ类胎监时提示胎儿缺氧严重;②Ⅲ类胎监图形,但宫口未全开或预计短期内无法经产道分娩,可立即行剖宫产。
在14:02行胎监时,胎心率已多次下降到80次的严重缺氧征象,产妇宫口还未开全的情况下,医院仍选择经产道自然分娩。综上,某市某甲医院对产妇毛某娜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判决结果】
2023年10月16日判决,被告某市某甲医院承担75%的责任,赔偿1489811.39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