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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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践中,在起诉立案时,经常能碰到因没有约定送达地址,要不没写地址,要不所留地址不准确、错误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需要公告送达,增加诉讼周期的情况。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以下内容,则起诉时找不到被告不经公告也能判!
“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或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微信、邮箱、QQ等)为双方工作联系往来、法律文书及争议解决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其中的电子联系方式为确认能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如有变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一方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方式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另一方承担。”
司法实践中,该条款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法院会认定为合法有效。
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就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确认为送达地址。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潘雪梅因与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明确: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院认为,
“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故一、二审法院按照潘雪梅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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