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个学术理论,都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结合当时的社会现实而形成的。
理论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环境出现格局更替和崭新变化,与之而来的是新的世界秩序和新的矛盾冲突。
而当时盛行的法学主流学派——实证主义法学,其关注法律的形式性和合理性却忽视着规则背后的延伸价值,已然不符合当时的社会发展趋势。
人们开始普遍思考战争创伤,并怀疑实证主义法学是否依然适合战后社会的发展。
新自然法学对人类的理性、道德、价值和权利的普遍关注,对平等、公正与人文关怀的强烈追求,引起了人们的重视。
德沃金作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是当代西方法哲学界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其法学思想与学术理论立足于所处的英美法系背景,影响深刻而久远。
他最为出名的六部著作,关注点集中于权利、原则、生与死、法律解释、自由与平等等法哲学命题。
这些命题相互交织、相互支撑、相互论证,构成了德沃金式特色鲜明的学说理论系统。
为了构成这个理论系统,德沃金娴熟地使用了“法律”、“道德”、“政治”等概念作为其理论系统的连接点。
而“整体性法律思想”是德沃金各种法学理论的整合与深化,对现代法学价值的研究与挖掘具有突出的观念意义。
思想论战与学说体系的建立德沃金最引人注意的是他在自由主义的背景下,站在理想主义的角度与实证主义代表人物哈特的论战。
德沃金关于“整体性法律”的核心命题起源于对哈特规则体系中“疑难案件”的“自由裁量”主张所提出的质疑。
在分析哈特的规则体系中的事实命题的过程中,德沃金为论证规则体系的局限性,提出了实证主义法学最致命的缺陷。
即“承认规则”的存在与自我完善的规则体系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承认规则”最大的特点就是模糊与包容。
如果规则体系是穷尽圆满的,为何还需要这样一种“承认规则”来兜底?而且这也会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纳入到规则体系之内。
也就是说,原本的规则体系,一旦出现了无法及时解决的“疑难案件”,就需要一条“新的规则”来满足原本“穷尽圆满”的规则体系。
在这样的论证下,案件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来判断的,而不是通过任意的“自由裁量权”或者“法官造法”来判断的。
对这个缺陷的发现直接导致了德沃金对“标准”的思考,继而引发“标准”背后法律概念本身的定义,这也是在后文中论述德沃金关于“法律是什么”的定义。
德沃金在与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哈特(H.L.A.Hart,1907-1992)长达几十年的论战中,德沃金不断完善自身理论、使其更加系统、完备,并进一步搭建崭新的结构进行突破式创新。
德沃金对实证主义的批判以《认真对待权利》和《原则问题》两部著作为主要武器,并尝试性搭建优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结构。
同时德沃金通过集中攻击承认规则、分离命题与规则模式本身不可弥合的矛盾来试图推翻实证主义法学理论。
在总结前两部著作的基础上,德沃金继而发表了《法律帝国》,采用建构性解释理论为先前搭建的理论框架提供了“方法”的支撑。
他通过对“疑难案件”中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建构性解释,则使其法律解释指向的司法审理部分进一步完善并最终服务于整体性法律理论的运行。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非常明显地看到德沃金对自身理论的不断突破创新和对理论结构的系统性、整体性的重视。
以及他的著作从重点论述法律原则理论、权利理论到提出法律解释理论运行实践的转变。
德沃金通过撰写其最为经典的六部法学著作,塑造出一个极具思辨思维、哲学思想、善于处理疑难案件并且极具审判权威的形象——赫拉克勒斯法学家。
并直接将这一形象作为法学实践的美好理想指向法官这一主体。
对道德因素的考量,不仅是新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划分标志,更是德沃金和哈特之争的重要分歧点。
如果承认道德在法律运行中的作用,那么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应审慎使用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在诉讼过程中。
不仅仅要重视法律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更要深入发掘法律规则背后隐含的价值和人文关怀。
如果明确道德信念具有突出的法律价值,那么除了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分析与认定,对法律条文进行斟酌和选用。
更要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来维系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等一系列社会价值。
而“主观能动”恰恰是哈特实证主义规则体系之外的“非规则标准”。
德沃金认为法律来源于社会环境、来源于独特的政治体系、与特定的学术环境相辅相成,必然要考虑到社会因素中所蕴含的价值。
而这种价值,恰恰来源于宏观庞大的社团成员全体。
也就是说,确定的法律规则之外,存在着被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默认性价值标准。
而这些尚未被确定的价值标准来源于社会背景、经济结构、政治动向、道德文化与学说体系的嬗变和更新。
德沃金在其晚年著作《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中,面对“法官的道德信念对他关于法律是什么的判断应该如何发生作用”?
这一问题上,认为这个问题要从语义学、法律学、教义学等维度中,寻得法律和道德的交织。
在与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的论战中,德沃金充分反对了波斯纳以经济学的视角来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途径。
集中批判了波斯纳使用经济学分析方法来解释法律本身和法律现象,反对其用经济学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问题。
波斯纳试图在法律事务中对法律的道德维度保持中立,将道德置于“第三方”的角色,更是德沃金批判的焦点。
在论战中,德沃金坚决反对道德价值中立,坚定的将道德价值纳入到法律层次的本源价值地位,并论述道德价值对法律运行的指导意义。
因为唯有将道德价值纳入到法律运行的基础之中,才能为整个行之有效的法律系统保驾护航。
而将道德置于“第三方中立”的地位,是一种片面追求效率与实用,将法律彻底视为社会工具的做法,这最终会导致法律信念的虚无。
在与法律道德主义代表人物富勒(Lon.L.Fuller,1902—1978)的比较中,两者在达成“法律与道德不得分离”的共识前提下,对于法律在道德层面的本质概念产生了分歧。
富勒终身关心的问题是怎样建构良好的社会秩序。
而德沃金更侧重将法律归纳为解释性概念,更强调法律的建构性解释中“原则”的作用。
在与这些法学家不断的论战和比较中,德沃金将涉及道德因素的理论架构进一步完善。
首先,“整体性法律思想”关注法律解释活动的整体性。
解释性的法律文本应该注意其起源和历史,了解其原有的立法精神。
不应该将实在法作为唯一的法律因素去应用于社会实践,更应该重点发现实在法律之上的深层次意义,不仅仅应该关注法律条文本身,更应该关注条文本身附带的价值。
条文与条文之间形成的价值体系,这样才能确保法律运行的稳定性、科学性、权威性,最终在“疑难案件”的处理和解决中获得“唯一正确的答案”。
同时法律的“整体性”还进一步要求将“原则”作为规则的上位概念对其进行指导。
但这种指导并非事无巨细地无限细化,而是在大的方向上为规则作“照明灯塔”。
原则不同于规则也体现于在具体的案例应用中,经常可能遇到对同一案例同时有效的相互冲突的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将原则进行拆分重组,权衡各个“组件”之间的作用。
对具体案例的原则性审判更能代表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一致性和权威性,而不是生硬地宣告原则之下的规则存在固定的权威。
这也表明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与社会的一般性道德伦理并不相同,而且德沃金的“原则”和“权利”更是有着必然的、内在的联系。
其次,“道德入宪”为整体性法律的运行提供了基本模型。
德沃金将“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视为一种三位一体的方法论,作为其理念得以实现的运行基础。
而道德解读本身,就是将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置于实然法的地位进行道德性解构,对其中体现道德价值的条款进行挖掘,并提供运行蓝本。
所谓的三位一体的主体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客体是带有道德价值的法律原则及非确定性标准。
最终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对这些原则和标准的适用达成主体与客体的融合,并为此解释其合理性和科学性,最终达成长效运行的目的。
但是,这种方法并没有给予法官无限、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解释方法始终以宪法原则为基准、服务于宪法系统的整体性功能。
所以“道德入宪”的解释方法是德沃金倡导的一种崭新的法学工具理论,将法律解释方法的创新与对道德的重点关怀达成了融合。
值得一提的是,德沃金的资源平等理论也存在对社会成员广泛的道德关注,德沃金认为人生而有之的禀赋属于道德上任意的因素。
禀赋不仅仅包括人可能天生携带的某种疾病基因、精神上天然蕴含的力量、少数的性取向、人的种族差异等等。
而每一个独立的个体并没有强大的力量来弥补这种“天生的缺失”,这就需要一个主体运用一种长效机制来解决这个问题。
所以,这进一步引申出自由主义平等观中关于政府中立的道德顺序:德沃金提出的自由主义平等观并非如前人所强调的绝对自由主义,而是平等之后的(相对)自由。
这种价值顺序的排列,不再片面地强调两种价值处于统一地位,而是一种相对的、动态平衡的、需要政府参与但并不过多干涉的价值权衡,也是将不平等化为平等的必备途径。
为了让自己的道德体系更加直观地在法律实践中体现。
德沃金通过其主要著作,塑造了一个无所不能、擅长解决疑难杂案的“赫拉克勒斯”法官,通过对疑难案件进行建构性解释来进行道德顺序排序:
在预先满足“适当性”(整体性法律的道德基准)的情况下排除对法官个人道德的介入;
当建构性解释出现两个以上同时可以满足决断的原则时,优先选择维护体现“至上美德”的原则进行解释,最终作出社会成员“整体”接受的判决。
最后,“德沃金整体性法律思想”中的道德体系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不仅二元道德价值在实践中存在融合的缺陷,道德因素的内涵与建构性解释的方法又存在目标上的分歧。
同时,道德价值在法律实践中必然面临的不可通约性难题和“唯一正确答案”的司法困境,也让“整体性法律思想”中道德体系的运行停留在理念阶段。
理论意义回归到法律运行的环境,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自身的不完备造成了司法中对于法外概念参考的必要性。
与这种必要性相对应的是自由裁量权对法官的道德诉求以及对社会成员在政治环境中所期获得的道德价值的需要。
因为法官在具体的案例中,对于案例的讨论必须纳入社会道德的因素。
将案件事实、证据佐证、法律价值摆在同等的审思高度上加以考量,使得最终的判决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和道德支撑。
因此,我们应该思考的是,除了在自由裁量权中强调直觉和情感因素,并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外,还应根据普遍的价值观念对案件进行审判。
这种在自由裁量权和主观审视中必不可少的道德因素,乃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并且法官应视其为审判案件所要达成的首要任务。
统观德沃金整体性法律思想,不论是其初期的权利理论、原则理论还是其后来延伸出来的法律解释理论都存在着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关系。
通过德沃金的道德视角,了解政治道德内涵并延伸至法律道德,观测“赫拉克勒斯”法律人的伟岸形象,对于法官法律价值信念的培养,对于政治环境的道德约束有着丰富的借鉴意义。
同时通过研究德沃金理论中法官道德信念和自由裁量权,可还原法律的整体性权威和价值,对现代司法追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和人权保护均有重要意义。
如果说法律规则和判例基础为每一个法律人提供了外在的武器和依据,那么这些内在的道德信念和法律价值则塑造了每个法律人的法律价值观和法律信念。
也正是这种法律价值观和信念在指导着每个法律人应如何科学、正确、审慎地运用法律武器。
研究德沃金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理论,有助于维护好法的价值,端正法律工作者的信念追求,将法律的道德价值融入和保存在法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