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观点10则

茜茜深耕 2024-08-23 20:17:07

裁判要览

一、单位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对该单位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

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上看,应该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即如本案中行为人董某某,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在由唐山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存在出借人曹妃甸某银行与借款人迁西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曹妃甸某银行与唐山某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担保人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个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担保人并不重合。唐山某公司提供担保与董某某个人涉嫌职务侵占两个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且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与构成董某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不同,唐山某公司因董某某刑事犯罪所受损失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无关,曹妃甸某银行请求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故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与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适用“刑民分离”的原则。曹妃甸某银行对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原审以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所涉犯罪行为与本案所涉贷款存在关联为由,裁定驳回曹妃甸某银行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案例索引

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1-2-103-005;一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20号民事裁定(2018年12月28日);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47号民事裁定(2019年3月18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二、法人代表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也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可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丙公司某营业部、丙公司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性质责任问题。沈某某作为丙公司营业部原负责人,在质押人刘某某并未在该营业部指定交易以及开具资金账户的情形下,于甲公司放款的当日,出具了质押登记证明,在乙公司借款期间以及未按规定期间归还贷款时,仍出具了虚假的市值证明,致使甲公司相信乙公司有还款能力,从而向乙公司放款并数次展期。上述虚假的证明,沈某某均是以丙公司某营业部名义出具的,沈某某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裁定认定为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构成犯罪的,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签订、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沈某某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丙公司某营业部承担。

甲公司作为专业金融公司,在向乙公司发放系争贷款时,仅凭沈某某以乙公司某营业部名义出具的证明就放弃了实质性审查,对其质押人身份和质押物情况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即发放贷款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在相关股票市值证明出现明显疑点时,亦未予以应当的注意和及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系争贷款损失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丙公司某营业部混合过错造成的,甲公司应承担贷款损失的60%,乙公司、丙公司及丙公司某营业部应承担40%。

案例索引

甲公司诉丙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03-008;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2006年10月20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2007年4月12日);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2008年9月22日)。

三、银行工作人员骗储,实际未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对此无过错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银行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利用伪造的储蓄利息清单和定期存款凭条骗取他人储蓄,实际并未将存款人的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雷某某与工行某支行之间是否存在26万元的存款关系。雷某某虽认为工行某支行提供的证据是假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工行某支行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雷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工行某支行之间存在26万元的存款关系,而工行某支行提供的三张存单底单及相应的存款凭条证明,雷某某所称第一次存入的存款金额实际分别为2万元、1万元、1千元,而非其主张的5万元、9万元、10万元;实际存款人分别为严某某、雷某某、吴某,而非其主张的雷某某个人;开户行均是工行某储蓄所,而非其主张的工行某支行。雷某某关于其在工行某支行第一次存入5万元、9万元、10万元一年定期,到期后又转存为5万元、8万元、13万元的主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

临川区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存款事实,已被工行某支行提供的证据推翻,雷某某要求以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认定其与工行某支行之间存在26万元的存款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王某系工行某支行的记账员,而非储蓄专柜的职员,因犯诈骗罪被处以刑罚,其为雷某某办理储蓄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为诈骗雷某某钱财而伪造的存款凭条应确认为无效,由此给雷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个人承担,不应由工行某支行承担。

雷某某明知被骗,不是积极向工行某支行主张权利,而是与王某达成还款协议,并接受王某按协议支付的20500元还款,亦证明其知道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雷某某关于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损失应由工行某支行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抚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案例索引

雷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存单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09-004;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2)临经初字第129号(2002年5月27日);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抚民终字第213号(2002年9月29日);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再终字第14号(2006年10月20日)。

四、民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认定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因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诉的基本事实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农商行主张《资产业务合作协议》系时任某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怀代表某银行签订,其在签订合同时向某农商行出具了某银行各种证照、经审计的某银行三年财务报表、某银行法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证明文件,且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某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怀办公室,某银行应因构成表见代理或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某农商行的主张是否成立、是否有证据支持,需要受理案件并经过实体审理和裁判,直接不予受理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即使与本案《资产业务合作协议》为同一事实,也可能面临民事责任问题,而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由于本案客观上存在民事争议且本案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事实与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理应受理后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某农商行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483-002;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6号民事裁定(2017年3月17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03号民事裁定(2017年6月21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0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11日)。

五、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邵某某、穆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邵某某提出该收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邵某某认为现在走后门入学的现象非常普遍,低于入学分数招生在各大学均存在,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招生政策,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邵某某关于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国家向史某某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故邵某某关于刑事案件已确定史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因此封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已有救济途径,不应由上诉人再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19-001;一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2007年6月15日);再审一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0日);再审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17日)。

六、刑民交叉案件中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合同一方当事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使另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上构成欺诈,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享有撤销权的可撤销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联民事合同无效。被害人不行使撤销权,且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联民事合同有效,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刑事与民事判决可以通过沟通和协调机制,借助网络信息科技有效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重复受偿问题,即当被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责令退赔项所获得的款项,在民事判决执行中予以扣除,妥善解决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执行衔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2018年7月底,沈某通过李某某、刘某介绍,将租赁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甘某。沈某构成诈骗罪,该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同时构成民事欺诈。在合同一方主体构成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甘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某或者刘某是否被沈某诈骗,据此甘某与李某某、刘某之间签订《保证(担保)书》,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甘某于2020年12月知晓被沈某诈骗,真实房主另有其人,沈某无法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甘某于2021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22年7月19日刑事判决书作出后,甘某于2022年8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剩余款项返还一节,法院认为,第一,依据甘某与李某某、刘某之间签订《保证(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如无法将房屋过户到甘某名下,自愿对交易金额(预付款)600万元的房款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本案中,沈某收到的是预付款600万元中的500万元,李某某未将甘某的剩余尾款300万元支付给沈某。甘某要求返还的400万元,系刑事判决书未处理的400万元;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甘某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未支付给沈某的400万元。据此,《保证(担保)书》约定的李某某、刘某对预付款6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500万元系沈某收到的500万元,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现房屋无法过户到甘某名下,李某某、刘某应对剩余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甘某向李某某支付900万元,李某某向沈某转账500万元。沈某已向甘某退还300万元,其中包括通过李某某向甘某退还的240万元。剩余200万元责令沈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甘某200万元。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就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于李某某所称其向沈某转账540万元,刑事判决书载明的240万元是其退还给甘某的,并不是沈某退还给甘某的答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就李某某与沈某之间的纠纷,李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据此,就剩余尾款300万元,应由李某某返还给甘某。甘某要求刘某就该笔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甘某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因甘某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刘某具有诈害甘某的故意,故对于甘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刘某承担责任后,就李某某、刘某与沈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案例索引

甘某诉李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104-001;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585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14日)。

七、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依申请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

在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系审理民事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址及生产许可证号信息均指向山东乙阿胶公司,条形码查询显示“糕宗阿胶固元糕、净含量300g、生产厂家山东乙阿胶公司”,山东乙阿胶公司认可其注册持有“糕宗”文字商标。被查处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11/24,而山东乙阿胶公司已于2018年3月26日对企业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盒体上标注的上述厂名、地址、邮箱系其变更前信息。从产品包装来看,存在一定矛盾之处。从审查阶段初步查明的事实来看,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直接相关联,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未予调查存在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山东乙阿胶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二审法院应当向有关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查明情况后依法进行审理。

案例索引

甲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乙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仿冒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159-062;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3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723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1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65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0日)。

八、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采信

裁判要旨

对于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客观证据、鉴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阶段无须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审核后采信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天津)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通过张某实际接触上述技术秘密,使用的相应技术也与上述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且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侵犯了某(天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经审计,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销售侵权产品利润达11268285.30元,其由原来的经营亏损状态转为盈利,侵权与获利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某(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68285.30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驳回某(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天津)有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公安侦查阶段中形成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证据。某(天津)有限公司涉案“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与“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被上诉人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在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具有接触某(天津)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且又无法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侵害了某(天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甩带轮尺寸和导流铜棒技术秘密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夏某某和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某(天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索引

某(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176-007;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20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30日)。

九、不具有私力救济主体身份的人经授权窃取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

即使行为人获得收回涉案财产的委托授权,但其不通过与财产现有占有人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并且在明知与现有占有人可能存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该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属私力救济范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光为获取佣金,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光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为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林某光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林某光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

案例索引

林某光盗窃案;入库编号:2023-05-1-221-009;一审: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2)鄂128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30日)。

十、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的统筹衔接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民刑交叉案件,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引导其积极主动履行修复、赔偿义务,优化环境公益诉讼履行效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环保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杨某森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杨某森、杨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环保科技公司、杨某森、杨某认罪认罚并承担污染清理及后期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

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入库编号:2023-11-1-340-018;一审: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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