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和继母争房产,谁持有的遗嘱才有效?

中国法院网 2024-11-22 15:21:42

男子去世留下遗产,其儿子和现任妻子手中均持有男子生前所立的遗嘱,然而,这两份遗嘱的内容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在这一复杂局面中,到底该以哪一份遗嘱为准?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遗嘱纠纷案件。

图源网络(侵删)

基本案情

李先生与陈女士多年前登记结婚,属于再婚重组家庭,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儿子小明,陈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儿子小涛,两人婚后便一起共同生活。李先生于2019年去世,生前曾自己写下遗嘱给儿子小明。随后,李先生又请其同事陆某、陈某及法律工作者朱某三人的共同见证下,立下第二份遗嘱,明确表明将财产全部交由陈女士继承和处置,此前的其他遗嘱一律作废。

在李先生去世后,小明表示不认可陈女士的遗嘱,他认为李先生立代书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应按本人的自书遗嘱继承,以自己要独自继承父亲房产为由,拒不配合陈女士进行该房产的继承、过户等相关事宜。陈女士便将小明作为被告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

法院审理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两份遗嘱均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关于内容抵触的不同遗嘱如何认定的法律规定,该法与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无不同,即均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陈女士所持的代书遗嘱为准。

被告小明不认可原告陈女士的遗嘱,认为李先生当时患脑梗死,通过他人见证立第二份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经核实两位遗嘱见证人的证言及视频等证物,证明第二次立遗嘱时,李先生与代书人及另二位见证人共坐一桌,其神态正常,在写字时落笔稳定。且被告小明所持遗嘱同样也是在李先生患脑梗死后所立,据此并不能证明李先生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不发生效力或无效。

综上,根据李先生所立代书遗嘱,其个人遗产均应由原告陈女士继承,继承后该房归陈女士单独所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因遗嘱人不识字或生病不能书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方可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文字:玉明凯 梁柯

0 阅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