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房拆除领域的纠纷一直是行政案件中的一大块,在明律师也长期代理这样的案件。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崔庆日律师就代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当事人购买宅基地后自建的房屋被街道办“解危拆除”,整个程序中自己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竟全无发言权,材料都是发给宅基地原来的使用权人的。
那么,街道办事处是否有权对危房实施解危拆除呢?法院又会给出怎样的裁判呢?
【基本案情:宅基地上自建房被拆,自己还不是权利人了?】委托人尤先生是江苏省无锡市某村村民,2000年其与同村村民杨先生签订《转让协议》,以3.3万元的价格购得杨先生名下的该村“107号房屋”所在宅基地,协议签订时由街坊四邻和村大队负责人见证。随后,尤先生即在该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用于自家生活居住。
然而2023年6月起涉案房屋却被属地居委会和街道办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巡查中认定存在安全隐患,经街道办委托鉴定为Dsu级危房。
2023年7月,区住建局向街道办发出《关于危房房屋解危的督办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也向街道办发出《交办函》,均要求街道办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尽快采取治理措施,消除该处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
此后,街道办安委会随即下发《危险房屋搬离通知书》和《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但这两份文书均下发给了原房屋所有权人杨先生,而未下发给实际的房屋使用人尤先生一家。
不过尤先生还是及时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于3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街道办作出的《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可就在该案复议审理期间的2023年9月,街道办即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解危拆除。
就这样,所有的解危文书全部都给到了杨先生,似乎解危排险这事儿完全没尤先生什么事儿。尤先生在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崔庆日律师指导下,向江苏省无锡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xx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自建房屋的行为违法。
【律师解析:尤先生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有利害关系,街道办无权强拆危房】2024年5月和7月本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其已严格依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相应的鉴定和告知义务。街道办主张本案原告尤先生并非107号房屋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认为,依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只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房屋使用人才会成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而本案房屋和宅基地均登记在杨先生名下,即便尤先生通过签订《转让协议》实际占有使用,其也无法成为涉案宅基地真正的使用权人。
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崔庆日律师则在质证和辩论中强调,本案中的证据足以证明尤先生在当年购得宅基地后自建了涉案房屋,自建房屋的权利人当然是尤先生而非杨先生。
同时,杨先生的陈述也完全可以证明尤先生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那么其与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显然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而根据2022年施行的《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
其第30条进一步明确,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并结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可知,危房治理的主体明确为县级以上住建部门,乡镇街道只能协助配合其进行治理,而不能越俎代庖去主导整个治理工作。
本案中,街道办向杨先生发出《危险房屋处置告知书》明显超越职权,已被区政府复议确认违法。而街道办却在上述复议审理期间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其拆除行为明显不符合前述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程序,也应当被确认违法。
【案件结果】2024年9月3日,江苏省无锡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苏021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9月强制拆除107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在明提示】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崔庆日律师要提示大家的是,解危排险拆除通常动作很快,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当事人一定要尽早得知这一程序的启动,如认为自家的房屋并不危险,甚至是相关部门存在“以拆危促xx”的嫌疑,则一定要趁早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提起程序阻滞解危的推进,确保自己的房屋权利不被侵害。(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