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亲属在不同地域设立同行业公司,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
--孙某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
【基本案情】A公司于 2014年成立,孙某与云服务公司为公司股东,孙某为经理,孟某为监事。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孟某系孙某的配偶。2019年,孙某通过 EMS 专递向A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件要求孙某作为拥有A公司33%股权的股东,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要求查阅、复制 2017 年度、2018 年度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
2018 年,B公司成立,孙某持股 7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营范围及一般经营项目均为从事互联网信息,B公司变更为经营范围及一般经营项目均变更为“家用电器、母婴用品、食用农产品销售、商务信息咨询...........”,孙某称B公司一直从事的主营业务为进出口贸易,玫瑰水、玫瑰精油进出口。
2016 年,C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董事为孟某。A公司称孟某为孙某的配偶,赵某为孙某大学同学,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孙某。C公司与A公司都提供云服务业务。
2011年,D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孟某,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计算机、电子产品的销售,网络技术开发等。
另查E公司、F公司,上海的G公司,孙某升均为股东及执行董事,三公司经营范围均主要为从事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转让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A公司称孙某升为孙某的弟弟。孙某称A公司在北京,A公司所主张的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位于上海,地域不同,不能构成竞争关系。
孙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提供2017年1月1日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孙某查阅、复制。
【案件焦点】1近亲设立的公司与涉案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时可否认定实质性竞争关系;
2.在自营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3.自营公司经营范围与涉案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但主要经营地域不同,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1、孙某系A公司的股东。孙某向A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A公司认可收到了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答复。针对上述争议,A公司与经营范围变更前的B公司、D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均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咨询等,因此三公司的主营业务以及所针对的客户群基本一致,应认定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
2、孙某在是A公司股东的同时,也是B公司占股 75%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孟某系孙某的配偶,孟某在是A公司监事的同时,也是D公司占股90%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孙某的配偶任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D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非常近似,D公司与孙某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利益链条。
3、另,孙某自营的B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的经营范围亦与A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孙某通过查阅A公司的会计账簿,可以获知A公司的客户资料和合同底价等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使得A公司在以后的业务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继而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因此,A公司认为孙某存在不正当目的,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萍论】一、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公司不得限制或剥夺股东此项权利。但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又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做出了一定限制,当股东存在以下不正当目的时,不得行使知情权: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二、近亲属设立的公司与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时可否认定为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公司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由于与股东之间存在家庭成员与近亲属的关系,基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与家庭观念,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与近亲属之间具有亲密关系。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公司,基于亲属关系,与股东之间自然形成了实际的利益链条。尤其是配偶出资设立的公司,由于股东与其配偶具有共同的财产利益,更是与配偶出资设立的公司具有天然的利益关联。若近亲属设立的公司与公司经营范围存在近似性,近亲属设立的公司一旦知悉公司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将有可能使公司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当近亲属设立的公司与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时,尤其是配偶设立的公司,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切断二者的亲密关系、利益链条,否则应认定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阻却股东知情权。
三、自营公司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关于自营公司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情况,应当结合变更的时间、变更前后的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项目是否进行了实际经营,是否有一年至两年内相关业务合同等材料综合判断到底是否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四、自营公司经营范围与涉案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但主要经营地域不同,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该问题要结合经营内容进行判断,如若经营范围重叠部分不受时间、空间影响,结合当前为互联网信息时代,通信发达的情况下,区域不同不足以认定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应当以公司的主营业务类别进行分析,同时还可以根据公司以往的合同、订单等,判定公司开展业务的范围,作为参考。但在当前的全球化信息时代,大部分行业的开展均是开放性的,设立区域的不同不足以推翻对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
总体而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保障公司权益与股东知情权不受损害互为条件,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保障公司利益,使双方利益均衡,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且该限制不以已实际产生损害为条件。
【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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