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雇主责任险能否冲抵工伤赔偿?一锤定音!

树欲静刘艳 2024-07-01 02:26:17

雇主使用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完成了工伤赔偿支付义务,雇员在获得该保险理赔款项后仍要求雇主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理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院(20**)桂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应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向被其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保险。本案A公司需要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系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为郭某参加社会保险,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并不一致。且根据A公司提交的保单,A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以为A公司工作的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郭某作为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直接向郭某支付理赔款也可反映该情况。二审法院忽略保险公司向作为受益人的郭某直接支付理赔款的事实及A公司在本次工伤事故中除承担医疗费用外,并未有其他任何支出用于法定工伤待遇的事实,认定A公司已承担民事责任,且认同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可以借用商业保险抵消社会保险,系价值导向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郭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未予支持郭某向A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A公司应当参加而未为郭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郭某支付相应赔偿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同时,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商业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A公司,该保险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该认定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郭某再审申请主张A公司投保的案涉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郭某。但根据A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相关附件记载,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伤赔偿事故的代付说明》亦载明,保险公司将36万元支付给伤者郭某系根据被保险人授权的代付行为。以上事实均可说明,郭某并非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A公司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这也与雇主责任险的特征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二审法院对郭某关于保险公司向其付款属于其基于A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同时认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A公司向郭某支付40万元作为工伤保险赔偿,并使用保险公司向A公司理赔的款项完成了与郭某约定的支付义务。在郭某认可已经收到上述4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已经承担了向郭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郭某关于A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以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获得该保险理赔款项后A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

审判员  郭××

审判员  沈××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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