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赔吗?

树欲静刘艳 2024-05-01 08:50:18

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实际工资为A元,用人单位却以B元(A>B)的薪资为劳动者申请缴纳社保,甚至以当地最低档缴纳工伤保险。这种情况下,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那么其工伤保险待遇明显就存在降低。为此,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吗?

备注:本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

【基本案情】

D研发中心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负责人为郑某,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出租商业用房;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

2012年7月26日,冯某入职D研发中心,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冯某(乙方)根据D研发中心(甲方)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的岗位工作,甲方每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额度执行甲方标准并不低于×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患病或非因工伤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乙方工资的5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等内容。

2013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4月13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双方对工伤认定情况予以认可。D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冯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

另查,冯某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D研发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

2017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冯某的仲裁请求。

冯某不服,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缴纳社保系行政管理范畴,对员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D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冯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请求已经过社保管理中心进行核准、处理,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但该种争议不属于单纯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本院对冯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冯某上诉:D研发中心没有按照冯某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降低工伤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差额应由其承担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交纳应为分担单位的用工风险,而非全部承担。虽然部分医疗费已由社保部门报销,但是冯某本人仍然承担大部分的医疗费,一审判决不符合该条例的立法精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就护理费一项损失社保部门并未进行赔付,此项损失实际存在,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在另案判决书中,法院已经认定冯某的月工资为1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878元,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每月3878元的标准赔偿了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D研发中心没有按照冯某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冯某降低工伤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差额应由D研发中心承担。

二审法院:一审说得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

法院认为,冯某主张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应医疗费及护理费,但本案中,D研发中心已为冯某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过社保机构进行核准处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项,冯某主张D研发中心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由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D研发中心承担。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申请再审: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部分,与要求D研发中心按照规定为冯某缴纳社保是两回事

二审法院认为冯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为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某请求的是因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部分,与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为冯某缴纳社保是两回事。原审法院已认定被申请人为冯某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3878元,冯某的月均工资被生效判决认定为12500元后,因此产生的差额94842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再审法院:D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应予支持

再审查明,另案民事判决认定:冯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完税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法院综合证据及案件情况,采信冯某主张的工资标准。

另查明,社保管理中心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冯某请求单位补缴社保后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回复》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按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对“新发生的费用”进行的解释,以及×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七条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再查明,冯某向社保管理中心提交出具稽核补缴社会保险费相关信息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申请,该中心2019年9月12日出具《关于冯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的情况说明》答复为,依据另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核定冯某投诉期间的缴费工资为12500元,并要求D研发中心为冯某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数差。2019年5月7日,D研发中心与冯某共同完成稽核补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冯某主张应由D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问题,因D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D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其请求D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D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D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小编有话】

就小编个人了解的判例情况来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否得以支持的问题,目前尚不统一。比如,最高院:未足额参保导致工伤待遇不足,公司要补足差额吗?这个说法有点特别!https://mp.weixin.qq.com/s/A5CBXMaBWa-vMMQ4T7S3LA

结合案例,小编以为,在遇到类似纠纷的时候,不宜当即起诉到法院,而是在起诉至法院之前,先找社保局补交社保,并由社保局出具一份诸如《关于冯某请求单位补缴社保后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回复》的材料,意在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

至少,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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