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3日,张三入职某公司。
2018年9月1日4点11分,张三在清扫道路时突然倒地不起,临道保洁员李四报警并拨打120,120于4点30分到达现场,张三已死亡。张三的正常上班时间应当是5点。
2019年3月27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三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人社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张三系在清扫道路时摔倒后死亡,故可确定其突发疾病时在工作岗位。虽然公司主张张三上班时间为5:00,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而事发时同作为保洁员的报警人员李四亦在附近从事清扫工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明确上班时间为5:00,虽然存在张三提前上班的可能,但其提前上班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的密切联系,与履行职责相关,故应认定张三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社局认定张三为工伤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但职工为了单位利益提前上班,与工作内容直接相关更应当予以弘扬。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目的,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公司职工张三虽然是单位正常上班时间之前到岗工作,但为了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人社局认定职工张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并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认为张三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黑27行终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