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双方约定“出轨补偿”,该协议是否有效?

树欲静刘艳 2024-05-31 16:57:12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基于一方婚姻过错导致离婚而对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李A(女)、胡A(男)原系夫妻关系,李A、胡A表示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胡A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侯A有不正当关系,且在双方婚内侯A已怀孕,故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经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20年8月19日,李A、胡A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男方胡A婚内出轨,自愿将×小区×号楼×单元×1号的两居室一半产权给女方李A,或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壹佰万整)做为离婚补偿”。

2020年11月12日,李A、胡A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包括“男女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鉴于男方在婚内有出轨的不正当行为(第三者女方目前已经怀孕),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男方婚内出轨,男方自愿给女方补偿人民币1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给20万,2022年12月31日给付80万。如不能按期支付前述补偿款,则男方将自己名下坐落于×小区×号院×号楼×单元×1室的房产补偿给女方一半,并在房产证上添加女方作为共有权人。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关于上述《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的签订背景,胡A表示2020年8月19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瞎签的,李A咨询律师之后双方为了离婚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胡A认为上述协议属于双方协商离婚中的磋商过程,最终未体现在《离婚协议书》中,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李A表示由于胡A出轨有过错且着急离婚,故胡A多次提出各种方案愿意给李A补偿,因此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因2020年11月12日已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故《离婚协议书》中对此未进行重复约定。

庭审中,胡A表示愿意给予李A20万元或25万元的经济补偿,如李A不同意此方案则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夫妻财产约定》,不同意向李A给付100万元或过户涉案房屋至李A名下。

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来源,李A称其不上班,每个月娘家给其2至3万元;胡A称其上班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李A对于胡A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可。双方均表示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胡A提交人社保局发送的短信截图、残疾军人证、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其于2021年因病无法工作靠领取失业保险金生活,且被认定为六级残疾,无力履行与李A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李A对于胡A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询,胡A称涉案房屋来源系2009年其父亲的宅基地拆迁,安置人口为胡A及其父母三人,共安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涉案房屋为两居室,登记在胡A名下;另外两套房屋为三居室、一居室,登记在胡A父母名下),涉案房屋为双方婚前交付,胡A及其父母对于安置的三套房屋未签署分家协议,对于房屋的实际归属未进行明确约定。李A认可涉案房屋属于胡A婚前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又询,李A、胡A表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大约为300万元,李A表示坚持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如其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要求胡A给付李A金钱补偿150万元。

本案诉讼前,李A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为保全,李A支出保全费5000元。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补偿协议有效,但应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法院认为,李A与胡A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胡A在双方婚内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案外人已怀孕,故双方为协商离婚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且在该协议签订不久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涉案《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胡A基于婚姻过错导致离婚而对于李A进行损害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李A要求确认该《夫妻财产约定》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夫妻财产约定》,胡A应给予李A经济补偿100万元,如胡A未能按期支付,则需将涉案房屋的一半补偿给李A。本案中,胡A未按约定履行经济补偿义务,李A有权要求胡A履行。李A、胡A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双方婚内无夫妻共同财产,李A亦认可胡A在婚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月均4500元,结合胡A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失业证明、残疾军人证等证据,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中对于胡A应向李A支付经济补偿100万元或者过户涉案房屋一半产权至李A名下的赔偿约定均过高,且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亦可能涉及案外人相关权益,因此法院认为胡A向李A进行损害赔偿的方式以金钱补偿的方式为宜,故李A要求判令其享有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于胡A应向李A支付的具体经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胡A对于双方离婚的过错程度、胡A的经济收入、李A受到的精神损害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法院判决:一、李A与胡A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有效;二、胡A给付李A损害赔偿款500000元。

李A上诉:补偿金额过低,不符合双方约定

1.李A和胡A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有效。

2.胡A和李A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A的请求为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应当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李A应当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

4.一审法院酌情处理错误,即使李A不享有涉案房屋的50%份额,胡A也应当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给予李A100万元。

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A与胡A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胡A在双方婚内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案外人已怀孕,故双方为协商离婚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并在该协议签订不久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因胡A过错导致离婚而对李A进行损害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夫妻财产约定》胡A应给予李A经济补偿100万元,如胡A未能按期支付,则需将涉案房屋的一半补偿给李A。本案中,李A、胡A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双方婚内无夫妻共同财产,李A亦认可胡A在婚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月均4500元,结合胡A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失业证明、残疾军人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对于胡A应向李A支付经济补偿100万元或者过户涉案房屋一半产权至李A名下的赔偿约定均过高,且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亦可能涉及案外人相关权益,故认定胡A向李A进行损害赔偿的方式以金钱补偿的方式为宜,并对李A要求判令其享有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胡A应向李A支付的具体经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胡A对双方离婚的过错程度、胡A的经济收入、李A所受精神损害程度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李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小编有话】

1.何为“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系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签订的一种协议,通常要求双方在婚姻期间保持忠诚,不得有外遇等不忠行为。一旦一方违反协议,就需要承担支付赔偿金、放弃财产权益等责任。

2.“忠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如果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需要强调的是,协议中的条款不能涉及人身自由和隐私权等限制。如果“忠诚协议”中的条款涉及限制一方的人身自由或隐私权,那么这些条款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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