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4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4日)
01.基本案情石某某诉称,许某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许某某以自己及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石某某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15日,许某某持股并控制的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向石某某出具该公司投资金额为50万元的《股权证明书》,载明出资金额50万元整,出资方式房产6.75%×1160=76.21㎡;装修6.75%×1620=106.43㎡。股权比例50万/760万=6.75%。据此,许某某承诺吸收石某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数次对工商登记进行变更,但均未依约变更石某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同时未给石某某任何股东权利。对于上述款项,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也拒绝偿还。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双方约定,给石某某财产造成现实损失,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请求判令: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石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返还投资款5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4287.67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并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承担。
隆德县某商贸公司与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与石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关系。石某某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是合作买房、装修投资经营,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有工商注册的股东,也有隐名股东,石某某是隐名股东之一。2017年1月9日、2月16日、2月17日,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决议,聘任石某某为财务主管。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石某某获得分红21万元及股东工资。2017年10月,经公司股东审核签字确认的财务报表记载,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公司亏损1328441元,公司停止股东分红,先偿还各种借款及应付款。2017年11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公司西域风情园由石某某承包经营。石某某承包经营6个月,欠公司费用25000元。2018年1月11日,公司为结算应付款项,经公司各股东共同签字向李某军借款448000元,该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2020年10月,消防部门查封了西域风情园经营场所。2020年至2022年11月,因疫情防控KTV行业停业,公司新增借款100万元。石某某欠公司应交个人养老金7000元,承包经营费8400元,收取其他单位消费款32714元未交还公司,向公司借款67520元。2017年11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股东欠公司的款项须于2017年12月1日还清,不予清偿者从股东持有的股份本金中扣除。2018年7月10日公司在股东群发了通知。明确2017年股金证作废,交回公司保管,核对配股换发新的股金证。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三年疫情公司亏损100万,已经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股东都想退股,但没人接受,房产挂中介没人购买,KTV装修花费200万,现如今不值50万。股东各自做自己的事情,公司无人管理。公司未经清算,因所欠贷款、借款未能清偿,公司已经失信并处于瘫痪状态。
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2016年7月,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投资5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2017年1月9日,石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了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2017年2月1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聘请石某某为公司财务主管。2017年2月1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章程》记载石某某以货币出资76(实际57)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16年11月。石某某在《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盖章处签名盖章。2017年3月15日,公司为石某某出具了股权证,记载石某某出资金额50万元;出资方式房产6.75%×1160=76.21㎡,装修6.75%×1620(暂定)=106.43㎡;股权比例50万/760万=6.57%;出资日期2016年7月;股东分红记录:2016年分红金额32750元。石某某自2016年7月起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从公司分红、领取工资。另,隆德县某商贸公司现状为存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宁042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石某某负担。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石某某的出资经转账给许某某后并未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没有记载石某某为股东的股东名册,石某某不满足认定股东身份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故其并未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应当返还其出资为由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石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宁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案由因石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及许某某应否返还石某某的出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石某某的出资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由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石某某对案涉石某某出资50万元是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石某某出资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确实应当认定为投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关于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投资后,是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能否认定股东身份:虽然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虽未为石某某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备有股东名册,但因为在案证据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会议、授权书、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股息分红清算单等上均有石某某的签字,且石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石某某亦称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分红三万余元,构成法律上的自认,综上,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进行了投资,该公司《章程》已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并从公司取得分红,在公司内部石某某实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足以认定。
最后,在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未经依法注销情况下股东要求返还出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款即转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石某某作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再享有出资款的所有权,在公司未经清算且清偿完毕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石某某诉请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且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在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前提下,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外部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应当充分考虑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通过参加股东会、取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来认定股东身份。在判断属于投资款或者借款时,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03.关键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