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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召开的全国公安厅局长座谈会暨全面深化公安改革推进会上强调,要围绕构建刑事诉讼新格局,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积极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主办侦查员制度作为深化司法与公安改革的关键一环,其全面落实将有力推动司法责任体系的完善、刑事侦查体制机制的革新以及新型侦查模式的构建,从源头上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该制度不仅是公安机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得到了明确要求。
宏观层面上,主办侦查员制度不仅完善了刑事司法责任体系,贯彻落实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还在网络媒体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通过促进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了人权保障,有效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大数据技术的支持下,主办侦查员带领协办侦查员全程负责案件侦办,将大小案件均视为“专案”,既整合了警力资源,又提高了办案质量。而从侦查员个体层面来看,主办侦查员制度通过“全程负责”、“终身负责”的机制,督促侦查员树立责任意识,提升其办案能力与执法水平,并赋予与其责任相匹配的职业保障,提升待遇,完善激励机制,拓宽晋升渠道,促进了侦查队伍的职业化稳定发展。
主办侦查员与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核心是办案责任制,强调权力与责任的对等。侦查权与检察权虽同属司法体系,但属性各异,其中侦查权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特性,既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体现司法属性,又因其主动性和管理性展现行政色彩。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主办侦查员制度虽多被探讨其司法属性,但实施中却面临行政管理体系的挑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作为制度主体,深受行政机关管理影响,内部行政色彩浓厚,主办侦查员的权益保障易受领导态度及人事变动影响。因此,推进主办侦查员制度时,不仅需公安机关领导支持,还需与政府决策部门协调,以克服行政权属性带来的阻碍。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场全面综合、触及根本的自上而下改革。例如,最高检通过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双轨制”,并推广至全国,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据此制定实施办法,成效显著。然而,现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在顶层设计层面较为模糊,缺乏明确的主办侦查员地位、职权、员额标准、遴选程序、办案组织形式、案件适用类型、归责路径、追责机制、豁免规则及责权利边界。同时,现行法律法规限制主办侦查员的权力,影响其侦查效率。虽有学者建议赋予主办侦查员更多权力,但这也带来了追责问题,可能导致负责人与主办侦查员相互推诿,成为逃避担责的工具。
侦查工作相较于检察工作,其工作难度、风险及压力均较大。侦查工作需要从无到有地全面收集案件线索,获取犯罪证据,分析案件事实,并依法制作证据材料和文书卷宗,将案件事实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工作既受案件客观条件限制,又受主观因素影响,难度较大。而主任检察官的工作则主要是静态的、片段式的证据判断活动,难度相对较小。侦查工作涉及多个环节和多种行为,每个行为都是主办侦查员面临的潜在风险点,一旦案件出现问题,主办侦查员将承担全程负责、终身负责的责任,且难以规避风险。相比之下,主任检察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提高案件质量,规避自身风险。
主办侦查员相较于主任检察官,承担着更大的压力。在侦查阶段,主办侦查员不仅需与控诉阶段相衔接,还需直接面对人民群众,承受来自被害人及其家属、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知情人以及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等多方面的压力。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权益受损,情绪激动,迫切希望案件得以侦破,但案件侦破受多种因素影响,难以迅速解决,易引发对侦查人员办案能力及廉洁性的质疑,甚至通过媒体寻求舆论支持,给主办侦查员带来巨大压力。而主任检察官在控诉阶段,主要接触侦查人员、法官等群体,所承受的压力相对较小,远低于主办侦查员所面临的复杂环境和多重压力。
为了优化主办侦查员制度,需深入贯彻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细化主办侦查员的办案责任,明确责任认定与豁免规则,平衡追责与免责,同时明确权力清单,放权与控权相结合,提高待遇保障以激发工作积极性。要健全主办侦查员制度的运行机制,包括理顺与行政领导的关系,确保主办侦查员能够独立行使侦查权,同时加强内外部监督,建立责任倒追机制,保障侦查工作的质效。完善管理制度,通过动态员额制选拔招录主办侦查员,建立办案档案,制定培养计划,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实施奖惩机制,并采取申请退出和强制退出相结合的方式管理主办侦查员队伍,确保制度可持续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