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并非民间借贷的,应当如何处理?

茜茜深耕 2024-08-15 20:08:47

最高法: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理来源:公众号“訴与非诉”

法律规定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规定的背景及要解决的问题02

现实中,借条、欠条等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可以大大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常被用作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因为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但却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来确认这些债权债务的情况并不鲜见。有些情况下还有当事人以民间借贷为假象试图实现非法目的,如有的境内钱庄将钱款汇至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作为投资款汇入境内借款人,借款人完成外资企业注册后,借款人提取资本金被银行拒付,双方转而通过法院调解、执行绕开资本金的监管,实际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行抽逃资本金之实,亦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这些案件表象纷繁复杂,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如何确定,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在程序上应作何处理,均是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面对并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条规定即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我们基本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同时,我们认为,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一概予以否定,对此,我们进行了一定的限定。

民事诉讼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享有或民事义务负担作出裁判,通过潜在或现实国家强制力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从权利实现的角度,诉讼是一种手段,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救济,并不意味法院可以给当事人创设义务,尤其是创设合同义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必须得到法院的尊重。所谓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根据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在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无权判断。但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场合,程序也有自己内在价值和制度设计,裁判者通过程序所传递的信息从而作出法律事实的判断,也就是法律真实。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对应,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审判权,即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是共存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实践来看,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并非一项没有边际的权利,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只能在法律所许可的限度内,为保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至于超出此范围,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监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处分行为进行干预。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干预可以分为积极干预和消极干预两个方面:法院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指导和引导,使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一种积极的干预;法院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违法的处分行为不予批准,使之归于无效,是一种消极的干预。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官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当事人;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及其他某些权利(如生命权、名誉权等)。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审判工作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都需要将当事人置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以便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因此,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正确的认定,明确谁与谁之间通过何种法律事实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来判断谁享有什么权利及承担什么义务,这样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实现审判工作的最佳效果。

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审查与处理03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或反驳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当事人的主张或反驳是否成立加以审查认定。对此,《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即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就争议事实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对裁判者而言,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评价尺度,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解除证明责任、裁判者基于何种尺度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即根据实务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实务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从本证和反证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盖然性规则进行了规定。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因此,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因此,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的,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这一事实并不确定即可。至于双方之间究竟系何种法律关系,则由人民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此时的案件显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而是买卖、合伙、承揽合同或其他纠纷。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人民法院均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

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的处理04

(一)调解

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纠纷主体之间相互妥协和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实践中,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主要有人民调解协议、法院调解协议、仲裁调解协议等类型。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无论双方当事人的原始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当事人依据调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的,则无须再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原始法律关系,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无须再通过起诉实现权利。因此,本条所称的调解不包括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

(二)和解

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地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和解可以分为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两大类。就诉讼和解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可在审判阶段行使,也可在执行阶段行使;既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也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和解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这是和解的最本质特征。所以,因和解而达成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协议,其性质实质上是契约,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在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一般把和解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明确加以规定。而在英美法中,和解协议也相当于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份新合同,一方若不履行,另一方可根据新合同起诉。因此,不论是诉讼外和解还是诉讼和解,当事人既然已经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就具有合同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

(三)清算

清算,从广义上讲,是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清算包括了对法律主体进行的清算和对某一事项进行的清算。前者主要包括对公司等法人或其他非法人主体进行的破产清算或者非破产清算(如公司解散清算);后者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止或者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确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本条所称的清算主要就是后者。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与前述通过调解或者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相似,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05

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理?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主张。它直接反映着民事纠纷中的权益争议事实,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按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裁判中不能包含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诉讼请求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审判实践中,基于多种原因,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这是一种常见现象。对此,《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密不可分,而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对当事人的诉请,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诉外裁判”或者“漏判”。但是,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知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阅读延伸06

(2020)最高法民申1296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以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柏茂以借条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案涉民间借贷诉讼,其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柏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被申请人李勇华、曾兆梨、魏昕在本案中完全否认与李柏茂形成借贷合意,因此,李柏茂的证明范围显然不能限于支付转款本身,其还应对与被申请人是如何形成借贷关系,交易具体内容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柏茂称其通过温某账号出借款项,并确认黄耀、李月明和温某三人收到的4555000元,均交还李柏茂,其中包括本金4000000元及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交付的三笔利息各185000元;亦认可李勇华的对账金额12407455元。一方面,李柏茂自认通过温某账户转出并收回远超130万元的款项、利息;另一方面,李柏茂仅有一份130万元的借据可证明其与李勇华形成借贷合意,而其主张的其他数笔转账,均无证据证明属于借款。李勇华、曾兆梨、魏昕完全否认曾向李柏茂借款。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协议书》、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及文字整理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柏茂提供的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后认为,李柏茂提供的证据,无法令案涉纠纷属民间借贷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由李柏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据此驳回李柏茂关于李勇华、曾兆梨、魏昕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3394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实质上是认为李柏茂没有具体、完整地证明案涉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与借款行为,遂作出不予支持李柏茂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释明的情形。因此,李柏茂关于原审法院未及时告知、释明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套取银行承兑信用的,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担保承兑汇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中铁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与沈阳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某森公司委托代理商金华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胜公司)、担保人(某森公司指定供货商)辽宁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等在西安市碑林区签订《2012-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森公司供应建材的数量及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货物交付时间、地点和条件,担保方式,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价款结算等内容。价款结算约定具体结算价格以某森公司指定生产厂家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实际结算价格为依据,在此价格基础上向某物资公司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按某物资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在发票含税单价基础上每月加价0.7%计算。2012年11月19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胜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质量、交货、担保、履约保证金、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价款结算约定双方结算总价款为某物资公司向生产厂商(供应商)某宏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1.042,具体结算价格为结算总价款除以生产厂商(供应商)某宏公司实际发货吨数。同日,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等分别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樊某某、刘某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二层)房权证号NO.6031×××0-1的房屋在80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陈某、陈某某、姜某分别在600万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273甲(四层)房权证号:NO.16×××0房屋、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273甲(五层)房权证号:NO.16×××8房屋、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273甲(六层)房权证号:NO.16×××5房屋抵押担保。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与某物资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与某物资公司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止。姜某与某物资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约定姜某对某物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只以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沈河字第16×××5号房产为限。2012年11~12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2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7000万元、9000万元。2013年1月31日,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担保人樊某某、刘某等签订编号为ZTWZXB-DS-WS-201301-1的《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ZTWZXB-DSWS-201211-1的供货合同基本相同,同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编号为×B-WS-XS-201301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B-WS-XS-01的《钢材销售合同》基本相同。樊某某、刘某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针对上述两合同的《抵押合同》,樊某某、刘某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一层房权证号NO.6031×××7-1、NO.6031×××7-2的房屋在90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止。2013年2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于2013年2月5日以信用证向某宏公司支付9000万元。2013年6月19日,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担保人辽宁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签订编号为ZTWZXB-DS-WS-201305-1的《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ZTWZXB-DS-WS-201211-1的《供货合同》基本相同。同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编号为×B-WSXS-201305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B-WS-XS-01的《钢材销售合同》基本相同。太平洋公司还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针对该两份合同的《抵押合同》,太平洋公司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号(801层)房权证号NO.6038×××2房屋在60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止。2013年6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6000万元。2013年6月28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编号为×B-WSXS-20130628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樊某某签署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间自某物资公司追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13年6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4500万元。上述《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甲方某物资公司只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付款之日起即视同甲方开始履行供货义务,银行承兑汇票解付前5个工作日视同甲方圆满完成供货;具体供货由乙方某森公司同乙方指定供货方协商,若未供货或供货不及时,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负全部责任)。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甲方某物资公司与乙方某胜公司(某森公司委托代理单位)明确约定:如某宏公司不能交货等原因,乙方仍须全额支付货款,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太平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抵押权人某物资公司在上述《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钢材销售合同》中的权利得到保障,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以上某物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55亿元。某胜公司向某物资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71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某森公司、樊某某又签订编号为ZTXB-JHWS-20131214的《协议书》一份,协议针对双方以往签订的年度合同及其他各种往来合同、协议,确认某物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4日,某胜公司欠某物资公司款项总计3.8125亿元。同时还将违约责任调整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共分为七笔偿还,其中五笔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一笔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一笔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支付上述款项,每迟延一日按未实际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日,针对该协议书,樊某某还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樊某某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某宏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某宏公司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房权证号NO.2002×××5房屋在6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为关联公司,樊某某为该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太平洋公司均称,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某宏公司、某胜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虚假,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某物资公司则予以否认。太平洋公司遂委托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某宏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企业购销业务中分别与某物资公司、某森公司、某胜公司销售钢材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对某宏公司在上述期间企业购销业务所涉及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进行复核,某会计师事务所经复核出具了《某宏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企业购销业务情况说明》,复核结论为:(1)某宏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向某物资公司销售钢材的交易账面记录是存在的,但是由于能够证明双方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其他佐证,如原材料入库单、出库单、加盖某物资公司印章的提货委托书,以及必要的钢材质量检测费等相关费用均没有,无法判定某宏公司向某物资公司销售钢材的交易真实存在。(2)某宏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向某森公司、某胜公司销售钢材的交易不存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物资公司与姜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另行作出民事调解书。本案重新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物资公司申请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所欠付银行的款项在到期日前已经清偿。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8)陕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一、某森公司、某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物资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8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以借款本金1.28亿元(7000万元+9000万元-3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扣减713.98万元;以借款本金7200万元(9000万元-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4800万元(6000万元-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3600万元(4500万元-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某宏公司对某森公司、某胜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樊某某对某森公司、某胜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物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等签订的三份年度供货合同的基础上,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8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等分别签订四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森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某宏公司采购钢材,然后供应给某森公司的另一个关联公司即某胜公司。基于该四份合同,某物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的方式向某宏公司共计支付3.55亿元。某胜公司则共计向某物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100万元。同时,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某、陈某、姜某、太平洋公司分别以房产抵押、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在不同范围内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因案涉各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只有款项往来,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故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

某物资公司以其在银行向某胜公司兑付汇票之前,已经足额向银行支付了相关款项进行解付为由,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套取银行资金的情形,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有效,同时提交解付凭证等相关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就此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授信发放信贷资金之目的在于支持生产、经营,借款人将之转贷不仅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而且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亦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管控等政策导向,其实质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2015年公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首先,某物资公司系在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基础上,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钢材交易之方式,套取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某胜公司取得汇票后即与某森公司通过贴现或背书实现融资目的。汇票(信用证)票面金额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形成银行的风险敞口,即银行实际承担了相应的信用风险。可见,某物资公司通过虚构的交易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即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得其能够扩大出借时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基数,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案涉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某物资公司是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并非认定借贷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对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通过案涉三份年度供货合同以及四份《钢材销售合同》,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一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钢材买卖形式开展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3.55亿元交易即属上述协议的具体履行。某物资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某物资公司有关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某物资公司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总计向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支付款项3.55亿元,同时某森公司、某胜公司通过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向某物资公司支付7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属于某物资公司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4亿元。上诉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在每笔出借款项基础上扣减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判决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某物资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有效,某森公司、某胜公司应分时段以年利率24%或4倍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原《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及各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均属无效,各担保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因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系樊某某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某宏公司、樊某某在出具担保时,对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以承兑汇票方式套取银行款项进行民间借贷的事实应该知晓。在此情形下某宏公司、樊某某仍为案涉借贷出具担保,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两方对某森公司、某胜公司就2.84亿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同时,因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刘某、陈某、陈某某、太平洋公司对本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二审判决未判决其四方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妥。某物资公司上诉认为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理由,以及即使合同无效,其他担保人因与樊某某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已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均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4条]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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